(2022)浙0903民初2494号舟山市鑫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世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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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3民初2494号
原告:舟山市鑫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街211号东港财富中心B座601。
法定代表人:**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员工。
被告:李世奋,男,汉族,1959年2月4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
原告舟山市鑫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世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鑫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00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李世奋于舟山市蜈蚣峙旅游交通集散中心配套设施工程市政工程建设期间向原告购买大理石侧石、办公室挡板,后又用混泥土抵扣货款,双方于2017年10月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5300元,并出具结算书一份,对欠款予以明确,并口头表示于年底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结算协议1份。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的被告尚欠货款153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予以证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质证,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及时支付原告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未约定付款期限,可以就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世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鑫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李世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