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龙翥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龙翥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民终1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龙翥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商埠**楼****。
法定代表人:郭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洪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利成,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昂昂溪区阳光涂料厂,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镇水师村iv>
经营者:赵利成,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龙翥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翥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利成、昂昂溪区阳光涂料厂(以下简称阳光涂料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翥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黑020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或改判,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2.***、赵利成、阳光涂料厂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龙翥建筑公司与赵利成在履行《合同》、《协议》过程中,赵利成按照合同、协议书的要求雇佣工人,进原材料,并负责现场安全施工工作。***就是阳光涂料厂雇佣的人员之一,按照《协议》约定,凡是上岗人员是否具有资质由阳光涂料厂负责审核。龙翥建筑公司对雇佣人员无权过问。一审法院对此责任划分不清,混淆是非。2.***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事故中,没有按照相关安全责任及注意事项,违规操作,造成人身损害事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阳光涂料厂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项责任划分不清,放任***的过错责任。3.***在另案中放弃了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的鉴定认定,属于自愿放弃。根据一事不再理,不应重复起诉,应予驳回。4.***请求赔偿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请求,没有鉴定依据,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上次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赔偿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法律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套用了这份司法鉴定书的内容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证据错误。1.一审法院对龙翥建筑公司与阳光涂料厂签订《合同》、《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既然确认就应当依据该《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划分权利义务。2.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对前期治疗过程中及伤残、营养、误工、护理等住院期间的鉴定。那份鉴定对本案没有溯及力。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龙翥建筑公司与阳光涂料厂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对此已认定,街应当明确依合同、协议审理本案。2.《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被告齐齐哈尔市龙翥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违反《民法总则》的规定。对连带责任问题,龙翥建筑公司与阳光涂料厂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十分明确,一审法院没有依据该法判决,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龙翥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证据、正确适用法律,给予客观公正判决,支持龙翥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健康权纠纷,适用民法而不应适用合同法;3.根据鉴定二次手术费需8,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以实际发生为准提起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4.(2018)黑0202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判决龙翥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服判,故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翥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阳光涂料厂、赵利成答辩称:一、阳光涂料厂经营范围为涂料制造及销售,龙翥建筑公司将外墙涂饰工程发包给阳光涂料厂施工,未对其是否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能否胜任施工工作及能否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工具、条件等进行审查,存在严重过错,应当与阳光涂料厂共同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龙翥建筑公司与阳光涂料厂双方签订的《外墙涂饰合同》和《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部分条款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龙翥建筑公司以“发生以下安全事故造成责任均由乙方承担。”是严重违背法律强制性条款,不受法律支持与保护。三、龙翥建筑公司应对阳光涂料厂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未严格审查,擅自发包涂饰工程严重失职。四、对于受害方***在施工中应注意人身安全,发现施工使用架子不稳存在隐患,应及时停止施工,告知阳光涂料厂或龙翥建筑公司采取相应安全措施。而其没有,违章施工以致发生事故。故减轻阳光涂料厂与龙翥建筑公司的民事责任。阳光涂料厂同意龙翥建筑公司此项上诉意见。五、龙翥建筑公司应当与阳光涂料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相关规定,雇员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直到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无相应资质或无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方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阳光涂料厂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关于龙翥建筑公司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结果内容。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利成给付***二次手术费12,023.38元、营养费45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1,481.67元、交通费27.00元、误工费1,193.76元,合计16,075.81元;2.龙翥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龙翥建筑公司、赵利成、阳光涂料厂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在铁南小学体育馆进行外墙涂料保温工作时从用于辅助工作的架子上掉落,受伤住院治疗34天。***于2018年8月13日起诉赵利成、龙翥建筑公司至龙沙区人民法院,其所受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70日、伤后90日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黑0202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利成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05,265.90元,龙翥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2月16日,***入住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行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9年12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023.38元。
另查明,赵利成系阳光涂料厂的经营者,并以阳光涂料厂的名义与龙翥建筑公司签订《铁南小学体育馆内外墙涂饰合同》并施工,阳光涂料厂经营范围为涂料制造及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下降带来的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充性赔偿,而非完全替代受害人的全部收入。本案中,***作为受害人虽取得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但根据(2018)黑0202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未丧失全部劳动能力,***2019年12月16日住院行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系其因2018年4月28日所受伤害进行的二次手术,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赔偿。受阳光涂料厂雇佣在工作中受伤,阳光涂料厂应当赔偿***相关损失。龙翥建筑公司将外墙涂饰工程发包给阳光涂料厂施工,未对阳光涂料厂是否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能否胜任施工工作及能否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工具、条件等进行审查,存在过错,应当与阳光涂料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2,023.38元,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1,481.67元及交通费27.00元,因其实际住院治疗8天,故应支持其住院期间的上述费用,即营养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1,316.68元、交通费24.00元。关于***主张的误工费系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32.64元/日主张,因其住院8天,应予以支持1,061.12元。综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昂昂溪区阳光涂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二次手术费12,023.38元、营养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1,316.68元、交通费24.00元及误工费1,061.12元,共计15,625.18元;二、齐齐哈尔市龙翥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0元,减半收取计101.00元,由***负担5.00元,昂昂溪区阳光涂料厂、齐齐哈尔市龙翥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龙翥建筑公司、赵利成、阳光涂料厂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系阳光涂料厂雇佣的工人,其在铁南小学体育馆进行外墙涂料保温工作时从用于辅助工作的架子上掉落,导致身体受到伤害,故阳光涂料厂应承担赔偿责任。龙翥建筑公司将外墙涂饰工程发包给阳光涂料厂施工,其未对阳光涂料厂是否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或者安全条件进行审查,存在过错,故龙翥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2民初2480号生效民事判决也是判令赵利成承担赔偿责任,龙翥建筑公司负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龙翥建筑公司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属重复起诉问题。根据另案***起诉龙翥建筑公司、赵利成、阳光涂料厂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对***的司法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因***在另案中未主张二次手术费,现***以实际发生的二次手术费提起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故龙翥建筑公司主张本案系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应否支持问题。因本案***系针对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支持***二次手术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并无不当。龙翥建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套用另案司法鉴定书的内容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翥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应收受理费100.00元,由龙翥建筑公司负担;龙翥建筑公司多交的91.0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虹
审判员 戚丽英
审判员 杨志欣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宋超男
书记员周丽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