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龙翥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爱国涂料厂与齐齐哈尔市龙翥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裕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02民初2414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爱国涂料厂,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爱国村。
法定代表人:乔荣,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光,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商埠6号楼西2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郭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洪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裕小学,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平,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齐齐哈尔市爱国涂料厂(以下简称爱国涂料厂)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翥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裕小学(以下简称永裕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国涂料厂的法定代表人乔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春、姜晓光,被告龙翥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洪义,被告永裕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国涂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1,625.30元(27,012.00元+44,613.30元)、质保金19,000.00元、违约金76,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至本金及违约金付清之日;2.要求被告永裕小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告爱国涂料厂与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爱国涂料厂为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永裕小学教学楼整体改造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工期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14日,共计46天;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价款为一口价380,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进度、质保期1年、预留5%质保金;同时约定:若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爱国涂料厂支付工程款,应支付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爱国涂料厂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此外,施工过程中还应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永裕小学要求,施工了临时增加的工程项目,并因此产生了44,631.30元增项工程费用。原告爱国涂料厂按照合同约定及二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拖欠的47,000.00元工程款及44,613.30元增项款。现一年的质保期已过,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返还5%的质保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被告永裕小学作为发包单位,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爱国涂料厂诉至法院。
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爱国涂料厂要求返还91,613.00元工程欠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爱国涂料厂承担。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永裕小学教学楼整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价格为380,000.00元,无息预留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如有违反按本合同380,000.00元总金额的10%-30%承担违约金。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给付原告爱国涂料厂工程款333,988.00元,预留质保金19,000.00元,尚有27,012.00元工程款未结。原告爱国涂料厂施工后,出现墙体瓷砖大面积脱落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爱国涂料厂严重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因乙方施工不当出现质量问题视为乙方严重违约,视情节轻重乙方应当按工程款的10%-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可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此外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基于本条款的规定,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非但不拖欠原告爱国涂料厂工程款,原告爱国涂料厂还应支付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数万元,质量保证金应扣除。故原告爱国涂料厂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永裕小学辩称:工程款已结清,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爱国涂料厂提供的证据1: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爱国涂料厂与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永裕小学的教学楼工程达成一致,工程造价约定一口价380,000.00元,并约定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进度、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及违约责任等;赵亮作为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现该合同原告爱国涂料厂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就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支付工程价款333,988.00元,尚欠工程款27,012.00元,质保金19,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2017年3月工程验收合格并使用。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四条约定赵亮为现场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个人原因不知去向,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对此保留追偿权,所以他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多次维修,故原告爱国涂料厂应赔偿损失。对合同约定内已给付的工程款和尚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数额无异议。被告永裕小学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爱国涂料厂提供的证据2:工程项目清单和计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爱国涂料厂按照清单和计价表对380,000.00元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全部工程费用造价都体现在清单和计价表中,共计380,000.00元,超出部分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应与原告爱国涂料厂、被告永裕小学进行沟通后方可确认。对其他增加项目不认可,其中报价中门和护栏费用计算了,但不是原告爱国涂料厂进行的施工,应从380,000.00元扣除。被告永裕小学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原告爱国涂料厂提供的证据3:原告爱国涂料厂自行制作的永裕小学工程量追加清单,总额44,613.30元,赵亮和赵志春录音笔录2页及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这些工程量不在证据1、2内,是按照二被告的要求随时增加的,没有签字确认。这些活都是原告爱国涂料厂已经施工完毕的,如果二被告不认可,可以进行工程量司法鉴定。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赵亮认可原告爱国涂料厂的增项及数额。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清单本身不真实,该清单和原告爱国涂料厂出示的第二份证据中的清单是矛盾的,如果第二次追加工程量如此之大,原告爱国涂料厂应出示与证据二中相同的列明各项工程费用明细的清单,清单应双方认定并签字。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是正规公司,如果增加4万多元的工程项目费用,一定会重新制定工程清单。综上,该清单没有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相关部门及被告永裕小学的认可,这份追加清单和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该清单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而且清单中设定项目人工费等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录音问题,录音内容不清晰、不准确,声音是谁的不清楚,且没有时间、地点,这个录音过程中,原告方在语言上有诱导;同时录音中双方已经明确说了在此工程中得到很大照顾,至于照顾到什么程度不清楚。赵亮因在该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早已离开公司,他所出具的一切证言都不利于本公司,因为赵亮在离开公司期间与公司有很大矛盾且矛盾一直没有解决,该录音应不予采信。录音笔录不完整、不规范,是否赵亮本人的录音不清楚。该证据有头无尾,不真实、不认可。录音中赵亮不知道爱国涂料厂已经结清大部分工程款,原告爱国涂料厂并以此为诱惑工程款没有给,此工程款在2017年1月24日-2017年10月16日期间支付了333,988.00元,所以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形成时间是2018年6月6日,当时工程款已经给了大部分,所以该录音无效。被告永裕小学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永裕小学无关。本院认为,因追加清单系原告爱国涂料厂单方制作,且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异议,故对该追加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另录音中的一方当事人赵亮未到庭,无法核实该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录音不予确认。4、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照片4份,证明原告爱国涂料厂施工不合格,质量出现问题。原告爱国涂料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时间,且不是原件,无法证明是被告永裕小学学校内的照片,照片也无法证明是在保质期内存在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永裕小学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因为其中一部分照片被告永裕小学拍摄并发送给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还有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后来拍摄的。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未标注拍摄日期,且不能直接证明因原告爱国涂料厂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被告永裕小学提供的证据1:财政支付入账通知书3张复印件、收据复印件、2张发票复印件共计6页,证明被告永裕小学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爱国涂料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张发票本身看是被告永裕小学支付给博远公司的,与本案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无法证明是原告爱国涂料厂施工的工程款。被告永裕小学已经全额支付给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故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永裕小学和博远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永裕小学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博远公司是招标单位,被告公司与博远公司有一个合同,被告永裕小学给博远拨款,博远公司已经将全部款项给我们公司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6、被告永裕小学提供的证据2:博远和永裕小学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永裕小学和博远是有合同关系的,招标单位是博远,款项打给博远,博远把钱给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是合理合法的。原告爱国涂料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体现的是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和博远公司的之间的关系,本案原告爱国涂料厂是和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且经过被告永裕小学认可的,二被告都说博远公司是招标单位,但博远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是不合法的,原告爱国涂料厂保留追究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永裕小学的诉讼权利。另从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裕小学所出示的所有证据中博远公司没有一人与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金钱往来,二被告均一致认可将涉案工程支付给博远公司且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声称是正规公司,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和博远公司之间账目往来没有向法庭提交,就无法证明博远公司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永裕小学主张工程款全部付清不能成立,所以二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7、被告永裕小学提供的证据提供的证据3:验收单复印件,证明工程在2017年6月30日验收。原告爱国涂料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该工程实际验收时间是2017年6月30日,到2018年6月30日质保期已经到期,所以应该给付质保金,实际交付时间是2017年3月1日,质保期应该从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017年6月30日发生了质量问题,所以质保期间应该重新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8日,原告爱国涂料厂(乙方)与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爱国涂料厂为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永裕小学教学楼整体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期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14日,共计46天;工程价款为380,000.00元,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95%工程款(扣除进度款),剩余5%留作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返还。工程进度达到50%经甲方现场工程师签字确认工程量后,向甲方申请进度款,进度款按工程量造价的60%支付。如甲方未按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支付20%违约金;本工程保修期限为终身负责制(一年质保期后,维修费用另行计取);乙方未能按时竣工的,每延期一日应按3,00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工程因乙方施工不当出现质量问题视为乙方严重违约,视情节轻重乙方应按工程款的10-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应严格按照图纸、工程量清单及甲方要求使用材料,避免造成材料浪费及损耗过大(损耗率为3%以内),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爱国涂料厂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3月1日实际交付使用;2017年6月30日,工程验收完毕。现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333,988.00元,余款27,012.00元、质保金19,000.00元未给付。被告永裕小学现已将上述工程款给付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另原告爱国涂料厂认为在380,000.00元工程价款之外,又临时增加工程项目,产生44,631.30元增项工程费用,并据此申请对工程增量及增量价款进行鉴定,经我院依法委托后,因鉴定不能委托被退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且一年的质保期已过,故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给付原告爱国涂料厂余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义务。另根据双方“如甲方未按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支付20%违约金”的约定,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原告爱国涂料厂支付余欠工程款27,012.00元20%的违约金,即5,402.00元。被告永裕小学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爱国涂料厂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工程增量及增量价款鉴定不能,原告爱国涂料厂要求给付增量价款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其要求再行按照年利率24%支付拖欠期间利息的请求缺少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另如被告龙翥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爱国涂料厂工程款27,012.00元,违约金5,402.0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爱国涂料厂质保金19,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爱国涂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2.0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85.00元,原告齐齐哈尔市爱国涂料厂承担2,9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玉红
人民陪审员  毕 强
人民陪审员  王晓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