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202民初4108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商埠6号楼2**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齐齐哈尔市恒大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齐齐哈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恒大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永华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恒大永华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474,381.11元、104,088.18元、186,806.92元,总计765,276.21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承兑之日起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恒大永华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工程有限公司合法获得恒大永华有限公司背书承诺的三张商业汇票(编号分别为:230926100014920210115823332268、230926100014920200821705669681、230926100014920210531938542157),系上述商业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交到银行后,发现恒大永华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没有资金,无法承兑。恒大永华有限公司作为上述票据的背书人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不能付款给**工程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三张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不是恒大永华有限公司,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齐哈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26.38元,退还齐齐哈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