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瑞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瑞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5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瑞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瑞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瑞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黑龙江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黑龙江省瑞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黑050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不予给付工程款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给付工程款1441863.35元,被上诉人就有义务证明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全部施工完毕,才有权利索要全部工程款,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所以上诉人不能给付被上诉人没有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应拨付给瑞驰公司电照工程款1691863.35元,此工程款为汇能达公司应得的工程款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是结合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存档的进度款拨付报表、情况说明、举报问题的答复推定出的结论,并无证据直接证明整个电照工程全部是被上诉人施工的。2012年年末前本案争议电照工程均由被上诉人施工,但是被上诉人只完成了预下工程,此后因拖欠人工费,导致工程进度滞后,最终剩下未完成的工程由上诉人自己组织人员施工。上诉人提供了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工程科出具证明一份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本案的工程量未进行决算,被上诉人仅依据《电照工程施工合同》来确定自己应得的工程款,系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客观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黑龙江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合同约定了上诉人应当按棚改办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经双方诉讼过程中确认,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份撤离工地,原因是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此之前仅有被上诉人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楼盘进行施工电照工程,所以在2015年4月份之前9号地块1-4号楼的电照工程均是由被上诉人独立完成的;2、在诉讼时已申请法院调取了市棚改办关于9号地块1-4号楼的电照工程款拨付情况证明,市棚改办已经拨付给上诉人全部的电照进度工程款,但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给付被上诉人;3、关于上诉人在诉状提到棚改办出具的证明在一审时法院已经进行了调查,该工程科已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此证据是自行书写的,工程科不知情,所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未完成的工程量。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黑龙江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瑞驰公司给付工程款1,441,863.3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自2013年11月份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瑞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9日,原告汇能达公司与黑龙江省瑞驰建设公司签订《电照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黑龙江省瑞驰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双鸭山市南市区棚改工程9号地块1#、2#、3#、4#四栋建筑工程电照工程分包给汇能达公司,工程价款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00元结算;并约定黑龙江省瑞驰建设公司(后更名为本案被告瑞驰公司)必须按投资方拨付电气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向汇能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汇能达公司施工至2013年年末,由于政府政策原因,工地没有继续施工。瑞驰公司认为,恢复施工后,汇能达公司没有再进行施工,其自2015年4月起,自行恢复施工。施工期间,瑞驰公司给付汇能达公司现金250,000.00元。庭审时,瑞驰公司辩称,除向汇能达公司给付250,000.00元工程款外还为该公司支付人工费155,000.00元,汇能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瑞驰公司对其此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存档的瑞驰公司上报的南市区9号地块1#楼电照工程款数额为430,749.67元、2#楼电照工程款数额为415,585.21元、3#楼电照工程款数额为78,848.80元、4#楼电照工程款数额为766,679.67元。庭审时,瑞驰公司自认上述电照工程在2012年年末停工前均由汇能达公司进行施工。另查,2016年12月5日,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举报问题的答复中记载,截止2012年5月拖欠被告瑞驰公司46,500,000.00元,目前仍有拖欠,不存在虚报工程进度,更没有骗取工程款问题。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截止2015年9月,瑞驰公司上报的工程进度款,截止目前我办已给付完毕。再查,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工程科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原告汇能达公司完成电照工程中的预下工程,工程款大约400,000.00元左右,并已经给付完毕。本院针对此证明到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工程科核实,该工程科向本院明确上述内容为“被告瑞驰公司自行陈述内容,我科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汇能达公司与被告瑞驰公司签订的《电照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关于***举报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记载,对瑞驰公司的工程款目前仍有拖欠,故可以确认截止2016年12月5日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尚未全额向瑞驰公司给付工程款,而根据汇能达公司与瑞驰公司约定瑞驰公司必须按投资方拨付电气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向汇能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内容,可以确认瑞驰公司应按照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拨付工程款的时间来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汇能达公司于2017年6月6日诉讼来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存档的进度款拨付报表体现,截至2012年5月,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针对南市区9号地块1#、2#、3#、4#楼应拨付给瑞驰公司电照工程款共计1,691,863.35元,同时,该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体现,由瑞驰公司上报的截至2015年9月的工程进度款现已全部给付完毕,即截至2012年5月20日上报的工程款亦已给付完毕;再结合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举报问题的答复中记载瑞出公司不存在虚报工程进度及瑞驰公司自认2012年年末前本案争议电照工程均由汇能达公司施工的内容,可以确认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存档的进度款拨付报表体现的2012年5月20日电照工程款为实报工程进度,且现已实际给付,此工程款为汇能达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因瑞驰公司未对其辩称***能达公司支付250,000.00元工程款外又另行支付人工费155,000.00元的抗辩内容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瑞驰公司已经向汇能达公司给付工程款250,000.00元,应将此款项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瑞驰公司尚应向汇能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441,863.35元。关于汇能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其认可自2017年3月22日起算,因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5年9月瑞驰公司上报的工程进度款,目前已给付完毕,故汇能达公司主张的截止2012年5月上报的工程款产生的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瑞驰公司虽辩解,汇能达公司私自撤离工地,存在违约行为,且其施工的工程不合格,不应给付工程款,但诉讼过程中,瑞驰公司并未提出反诉,要求汇能达公司给付违约损失,亦无充分证据证实汇能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瑞驰公司尚应给付原告汇能达公司电照工程款1,441,863.35元及此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瑞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1,863.35元及此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黑龙江瑞驰建设公司负担888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瑞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照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瑞驰建设集团公司应按投资方拨付电气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向被上诉人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投资方即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已经将截至2012年5月20日的实报工程进度款拨付完毕,在此日期之前,本案争议的电照工程由被上诉人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故上诉人瑞驰建设集团公司应当按拨付的工程款金额给付被上诉人汇能达公司工程款,但瑞驰公司之前已给付汇能达公司的工程款项应在总拨付款中扣除。上诉人瑞驰建设集团公司未按期限给付工程款,还应当给付利息,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完成预下工程,剩余工程量由上诉人自己组织施工,现不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黑龙江省瑞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8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瑞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