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瑞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瑞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民申2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瑞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岗区永和街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道北。
法定代表人:许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营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行政部副部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岗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商贸小区A栋101、102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学武,该公司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瑞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盛公司)、鹤岗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5民终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瑞驰公司与蓬盛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不是瑞驰公司签订,该份合同系伪造的。该合同公章为“黑龙江瑞驰建设公司”,我公司2011年时公司全称为黑龙江省瑞驰建设公司,现已更名为黑龙江省瑞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且《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上的公章经鉴定认为非瑞驰公司印章。(二)原判决认定瑞驰公司欠蓬盛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1.本案争议的三方顶账协议系:甲方年利公司、乙方蓬盛公司、丙方***,没有瑞驰公司字样,亦无瑞驰公司公章。该抵账协议与瑞驰公司并无关联。瑞驰公司与年利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作,年利公司不可能代瑞驰公司还钱,瑞驰公司也不能持有年利公司与蓬盛公司签订的合同。2.有新证据可以证明朱万明系蓬盛公司货款的真正债务人,原判决认定瑞驰公司系债务人错误。(三)原判决认定瑞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二项、三项、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过程中,瑞驰公司向法院提交三组证据:1.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哈工大医司鉴[2018]文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书。2.瑞驰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瑞驰公司给***的工程打款凭证。3.***向瑞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瑞驰公司主张蓬盛公司原审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上瑞驰公司公章系伪造的问题。项目部印章并非需要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蓬盛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并无能力知悉该公章的真伪。***在《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加盖“黑龙江省瑞驰建设公司一区项目部”公章,其以瑞驰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蓬盛公司的混凝土系供应给瑞驰公司施工项目所用。蓬盛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得到了瑞驰公司的授权,且原审中瑞驰公司对该《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真实性未予否认。蓬盛公司系善意的相对人,案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瑞驰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
关于瑞驰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其欠蓬盛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问题。2013年7月3日年利公司、蓬盛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为***个人签字,没有瑞驰公司签字、盖章,但蓬盛公司与年利公司均认为该《顶账协议》系与***代表的瑞驰公司签订。原审中瑞驰公司亦认可该协议内容,并未主张系***个人行为。再审审查过程中,瑞驰公司主张***骗取其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参加原审诉讼,并举示***向瑞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案涉债务系***个人与蓬盛公司之间的债务。对此,瑞驰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采用骗取方式取得授权委托书,其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具有法律效力,***有权以瑞驰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责任应由瑞驰公司依法承担。故原判决认定《顶账协议》有效,但由于瑞驰公司的原因导致蓬盛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判令解除2013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瑞驰公司给付蓬盛公司剩余混凝土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故瑞驰公司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瑞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