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5民再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瑞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永和街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六马路福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瑞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黑05民终21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黑民申12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瑞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丽、被申请人汇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8)黑05民终21号民事判决和(2017)黑050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改判瑞驰公司不给付工程款及利息,驳回汇能达公司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汇能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南市区第三批9号地块进度款拨付表》是瑞驰公司与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之间关于工程阶段性预结算工程款的参考依据,并非最终的结算依据,该工程至今未结算完毕;2.棚改办2018年3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及《高层住宅进度报表分项比例分解表》,能够证明电照工程款1691663.35元中包含消防电气工程和照明电气工程,应扣除消防电气工程款。3.市棚改办实际给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质量保证金5%、代扣农民工保证金3%、代扣档案保证金1%、代扣劳保基金3%、代扣税金5.33%、管理费5%。4.汇能达公司自认未全部施工完毕,故不应按合同约定价款与汇能达公司结算。5.瑞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汇能达公司,应提取利润,故市棚改办拨款申报表中体现的数额不是汇能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款,汇能达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无法证实2012年5月份之前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对应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6.瑞驰公司在原审时已经举证按汇能达公司实际施工情况支付了400000元的工程款,其中包括汇能达公司应当给付**,但实际由瑞驰公司支付的人工费150000元,现瑞驰公司不拖欠汇能达公司工程款。
汇能达公司辩称,1.关于市棚改办的工程进度拨付表,是预结算还是实际的工程进度结算的问题,市棚改办出具了关于***举报问题的答复,已明确该进度审核与实际工程进度相符,所以不存在预结算的情形,且该项工程是政府主持施工的民生工程,不可能存在虚报、瞒报领取工程款的预结算情况;2.关于电照工程所包含的项目问题,因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了整个电照工程,结合市棚改办的进度工程拨付表,关于电照工程的施工量及在原一审瑞驰公司自认在2011年双方签订合同后至2012年5月份期间,只有汇能达公司在承包的楼宇中进行电照施工,故瑞驰公司的这一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3.关于瑞驰公司所称汇能达公司只完成了预下工作,但瑞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市棚改办的工程进度拨付表,可以证明汇能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根据工程量应得工程款的数额;4.汇能达公司已认可收到瑞驰公司给付的部分工程款250000元,瑞驰公司另称给付150000元与汇能达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2011年4月29日,汇能达公司与瑞驰公司签订了《电照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实际平方米,每平方米60元(不包含各项税金、劳保统筹、管理费及现场电工费用,包含电表购置、检定费用)”合同签订后,汇能达公司进场施工,诉讼中汇能达公司和瑞驰公司均确认汇能达公司未完成全部案涉工程施工,但对汇能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汇能达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基本事实,且在未查清汇能达公司提交的四张《南市区第三批9号地块进度款拨付报表》中体现的案涉工程款1691863.35元,瑞驰公司是否如数收到,其中是否包括汇能达公司与瑞驰公司之间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情况下,而依据该报表记载的数额判令瑞驰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不当。故应查清汇能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瑞驰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依法据实认定。另外,应进一步查清瑞驰公司是否代替汇能达公司支付了150000元人工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5民终21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段余昆
审判员*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