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山市贵宾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白鹭、密山市贵宾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3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4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鹭,女,32岁。
委托代理人李秀菊(系被上诉人白鹭的母亲),无职业。
原审被告密山市贵宾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春,董事长。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白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5日,被告密山市贵宾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宾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密山市贵宾帝王首府贵宾华府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合同,贵宾建筑公司将密山市贵宾帝王首府贵宾华府外墙真石漆的粉刷工程发包给了**,**无施工资质。2014年10月5日,**雇佣原告白鹭从事外墙粉刷的卫生工作。2014年10月6日上午,田庄驾驶赵伟刚(田庄、赵伟刚均受雇于**)的电动三轮车将在帝王华府工地干活的白鹭等人接到帝王首府工地,当车停在帝王首府工地,白鹭下车时,电动车突然启动,使白鹭摔倒受伤,在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支付了白鹭医疗费48200.07元。根据白鹭的鉴定申请,经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白鹭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3、可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白鹭提供了密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第一次住院和取内固定物住院共计69天,需要一人护理。并提供了白鹭及护理人员的城镇户口。后白鹭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花医疗费为8430.56元。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后,白鹭诉至法院。白鹭要求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30.56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X69天,为1035元;护理费122.32元/天X69天X1人,为8440.08元;伤残赔偿金22609元/年X20年X20%,为90436元;误工费122.32元/天X180天,为22017.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317元(含去外地向田庄和**进行取证的交通费1277元,鉴定交通费40元);合计133676.24元,鉴定费2110元。二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称不属于赔偿范围。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称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贵宾建筑公司将其建筑的外墙真石漆的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白鹭受雇于**在工地干活。白鹭被从帝王华府接到帝王首府工地下车时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施工资质,发包方贵宾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白鹭下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白鹭要求的交通费系因调取其受伤的证据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支持。白鹭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白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为131676.24元。因**已支付白鹭医疗费48200.07元,按白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9640元,应从二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白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31676.24元,白鹭自行负担26335.24元,被告**负担95701元(已扣除白鹭应承担的**已支付医疗费中的964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密山市贵宾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的赔偿比例较重;发生事故的肇事车辆是其他雇员的财产,与雇主无关。
被上诉人白鹭以一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密山市贵宾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属于个人劳务关系;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是否合理。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个人劳务关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当日被上诉人于早七点左右到上诉人工地干活,九点左右受工地管理人员田庄的指派与其他工人一起从帝王华府工地到帝王首府工地干活,在下车的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及上诉人安排的工地管理人员的指派进行工作并按日领取工资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与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故上诉人提出的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确定上诉人的赔偿比例较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承包原审被告贵宾建筑公司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雇佣工人对外墙进行施工,上诉人作为雇主在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时应对雇员因工作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下车时,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发生事故的肇事车辆是其他雇员的财产与雇主无关的问题,因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工作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兆  宇
代理审判员 朱  玉  丹
代理审判员 张  彩  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琳琳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