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382民初2300号
原告:***,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原告:别尚野,男,2000年1月13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原告:别尚丹,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原告:别胜福,男,1930年3月14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正友,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奔,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5月31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密山市电业局,住所地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密山市贵宾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别尚野、别尚丹、别胜福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密山市电业局、被告密山市贵宾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尚丹及其与原告***、原告别尚野、原告别胜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奔、被告***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密山市电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密山市贵宾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别尚野、别尚丹、别胜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621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0元,合计562717元,扣除刘正友已给付的100000元,应赔偿462717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告别尚野与原告别尚丹之父、原告别胜福之子别某某,在2018年6月受雇于被告***,从事车辆运输工作。2018年6月9日,别某某从被告密山市贵宾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XX工地运输土方至被告***、被告**位于XX村福利院旁边鱼池,用于填鱼池所用。同日10时许,当别某某将土方运到鱼池进行卸车过程中,车厢刮到了鱼池上方的高压线,导致别某某被电击死亡的后果。别某某是在受雇佣过程中发生死亡,雇主刘正友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密山市贵宾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土方的运出方,将土方运至何地、是否安全装卸等没有进行后续的安全管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作为鱼池所有权人,为了对其所有的鱼池填土方,擅自搭建便桥,对运输进来的土方车辆没有现场指导与管理,没有及时平整,导致鱼池地面增高,运输车辆货厢抬起时,碰到了上方的高压线,作为鱼池的所有权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密山市电业局对其架设的一万伏高压线电线低垂及绝缘情况没有进行及时的检修,对于高压线下方进行施工填充鱼池行为没有及时发现与制止,导致运输车辆车厢与绝缘不好的高压线刮碰发生电击事件,对别某某的死亡存在管理不善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五被告在别某某运输过程中触电身亡的事件中,均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刘正友辩称,一、本案属法律规定高度危险责任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不应适用雇员在雇佣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审理本案,案由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本案中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密山市电业局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于电线绝缘保护皮脱落致线体裸露,未及时进行维修;对该区域的高压线,未设立明显的标志;在鱼池所有人在高压线下方填土方,搭建便桥期间,没有及时告知和制止,对于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受害人别某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为特殊侵权责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电业局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被告***、被告**作为鱼池所有人和管理人,未经审批在高压线区域进行违章施工,对别某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损害电力设施的作业。鱼池所有人和管理人,指示车辆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内违章作业,对别某某的死亡也存在过错。四、被告密山市贵宾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使用单位,对运输土方的车辆是否按照约定的地点卸货负有监督责任,因其疏于管理,故应当对别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刘正友对于别某某触电死亡的事实不存在过错,别某某触电死亡的结果与刘正友的雇佣行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刘正友雇佣别某某过程中,刘正友无法预知本案的损害事实。别某某的触电身亡结果,是基于该电力设施的产权部门疏于管理、缺乏警示及鱼池所有人指令别某某在高压线下违法作业造成的。别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对于触电身亡的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事故发生后,刘正友基于道义,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赔偿,刘正友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第一,被告***和**不是风险源的释放者、管理者和所有人。风险源是行车的风险和高压作业的风险。第二,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生活基本常识应当了解。车厢刮断高压线后,不能用手去触摸这是基本生活常识。被害人别某某违反生活基本常识,本身存在严重过错。第三,***、**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修桥铺路方便通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需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也并未被认定为违法。修路铺桥并未改变高压线与垂直地面的距离,并未造成风险源的增加。第四,***、**不是别某某的雇主,别某某不受***和**管理及支配。第五,根据法律规定,雇员遭受损失、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和第三人承担责任。本案的被害人别某某系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被告密山市电业局所有的高压线电击死亡,其损害后果是密山市电业局造成的,与***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密山市电业局承担责任。***、**并非侵权责任的直接责任人。综上,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雇主也不是第三人,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密山市电业局辩称,一、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密山市电业局与受害人别某某没有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密山市电业局的起诉。二、按照国家规定,1千伏至10千伏的线路在非居民区的高度为5.5米。根据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三根线中后方北侧为5.9米,中间一根6.2米,被刮电线回架后为6米,均高于5.5米。所以,对受害人的死亡,密山市电业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密山市电业局的诉讼请求。
密山市贵宾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4月1日,其将运输土方承包给了荣某某,并且约定了卸土地点。荣某某擅自改变运输卸土路线,造成别某某死亡。别某某的死亡与密山市贵宾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另外,别某某违规用手去分离高压线。被告密山市电业局没有尽到维护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密山市贵宾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9时许,原告*****、原告别尚野与原告别尚丹之父、原告别胜福之子别某某驾驶欧曼翻斗车在密山市XX村村口附近鱼池卸完土后,驾车行驶出鱼池时,因车斗未放下而刮到路口高压线上。别某某在徒手分离与车斗相刮高压线时被电击死亡。经密山市公安局鉴定,别某某符合生前电击死亡。另查明,2018年4月1日,被告密山市贵宾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荣某某签订土方外运协议书,其中约定荣某某从密山市贵宾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地将弃土运往XX土场;每车100元;车辆离开工地后,运输途中发生任何事故,密山市贵宾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通过联系荣某某,被告***亦为密山市贵宾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拉土方。在事故发生时,别某某受雇于***,别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亦为刘正友所有。事故发生后,刘正友向原告别尚野、别尚丹支付100000元赔偿金。别某某卸土方的鱼池为被告***和被告**合伙承包。***、**在公路与鱼池之间架设了一座便桥。为证明赔偿标准,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卫生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别某某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与孙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别某某是一名司机,2015年至2017年别某某一直从事开车运输工作,在城镇从事运输行业。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与孙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别某某事故现场没有高压线标识,没有现场人员进行指挥,高压线架在鱼池和居民区上方,高度低于国家规定的一万伏高压线在居民区的垂直距离应为6.5米的设计标准。2018年6月9日,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为:“***家鱼池位于密山市XX村村路北侧。XX村至XXX村呈东西走向,路南侧为稻地,路北侧为***家鱼池,在鱼池与村路之间有水沟,鱼池内见有回填土,路边沟北侧XX村至XXX村五根电线杆,东西走向,电线由最西侧电线杆向南拐,最西侧电线杆(拐点)向东倾斜,电线杆根基处见有电线杆与西侧培土新鲜分离痕迹。最西侧电线杆顶部见有横担,横担上见有三根电线,其中中间一根电线较高,南北两侧二根电线略低,由此电线杆向东见最南一根电线垂落在路北侧地面并一直向东延伸至XXX村内。***家鱼池在最东侧两电线杆空内见有通向村路的土路,与村路呈“丁”字开型,土路在路边沟上见有桥,桥上停放一辆欧曼红色自卸货车,车头朝南,车尾朝北,车牌号为黑RXXX**,货车最高处距地面324厘米,左前侧驾驶室车门呈开状。垂落于地面的电线在货车车厢的前挡板下穿过,并夹在车厢左前侧挡板下方与罐子间,电线外皮部分破损,车厢后面(北侧)上方见有电线杆上见有二根电线,车辆后上方电北侧一根电线距地面590厘米,中间一根电线距地面620厘米,南侧电线(即垂落于地面的电线)经电业部门将电线架回杆上后,测量距地面600厘米。货车东侧地面上见有一具尸体(别某某),男性,面朝上呈仰卧位,上身穿白色半袖,下身着深蓝色裤子,脚穿蓝花色布鞋,右手虎口处见有脱皮。”通过该现场勘查笔录,可以认定事发地点并非在居民区。按照非居民区架设高压线的标准,一万伏电压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应为5.5米。另,别胜福育有四名子女,包括别某某在内。别胜福与别某某均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别某某受电击身亡,原告***、别尚野、别尚丹、别胜福作为死者别某某的直系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别某某生前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故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要求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别某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别尚野、别尚丹、别胜福要求的合理赔偿为死亡赔偿金253300元(12665元/年×20年)、丧葬费26217元(52435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0元(9424元/年×5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1297元。原告提出的被告***、**私自架设便桥,致使地面升高,造成别某某车斗刮高压线,其行为对于别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出设置便桥与别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密山市电业局在居民区架设高压线不符合行业标准、未设置警示标示等,对别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根据密山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事故发生地并非在居民区,密山市电业局架设的高压线符合行业标准,别某某死亡与密山市电业局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密山市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密山市贵宾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别某某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荣某某已指定卸土地点,别某某等改变卸土路线与密山市贵宾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别某某的死亡亦与密山市贵宾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密山市贵宾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别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电击身亡,被告***作为雇主,对别某某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主要系别某某在卸车后未将升起的车厢板恢复到正常行走状态而驾车前行,导致升高的车厢板与高压线相刮,违反了操作规程。在车厢板与高压线相刮后,别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压线存在的风险应有常识性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其用手去分离高压线的行为,不仅违反操作规程而且有悖常识,对其死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雇主刘正友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别某某的过错责任比例为40%。刘正友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778元。
综上所述,刘正友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778元。原告要求被告***、**、密山市电业局、密山市贵宾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别尚野、别尚丹、别胜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80778元,扣除刘正友已付的100000元,余款80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驳回原告***、别尚野、别尚丹、别胜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计1407元,由***、别尚野、别尚丹、别胜福负担705元,由刘正友负担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