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新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龙岩市新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民初12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罗龙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32657X。
法定代表人:张谓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球,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兴生,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汀州镇太平桥滨江花园防汛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705325411P。
法定代表人:赖火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子禄,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凯,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岩市新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宇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汀江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球、蓝兴生、被告汀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子禄、吴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汀江公司为新宇公司与香港南洋星国际集团(下称南洋星集团)、南洋(永安)钛业有限公司(下称永安钛业公司)、顾岩毅执行一案[案号(2014)三执行字第317号]的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汀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宇公司提供的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永安支行的永安钛业公司银行账号历史清单(含美元账号和人民币账号)可以证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永安钛业公司分三次转账汀江公司转款人民币2770万元,其中,2012年8月24日转账支出920万元;2012年9月19日转账支出940万元;2012年10月10日转账支出910万元。上述款项都是永安钛业公司的注册资金,该2770万元转入汀江公司账户后未归还,直接导致作为被执行人之一的永安钛业公司无偿还能力,因此,新宇公司要求追加汀江公司为被执行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汀江公司辩称,1.新宇公司所述的2770万元,系永安钛业公司支付给汀江公司的工程预付款,汀江公司已返还给永安钛业公司,永安钛业公司仍尚欠汀江公司10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未归还。2012年8月3日,汀江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永安钛业公司就福建省永安市钛合金材料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工程签订《协议书》。汀江公司按《协议书》于2012年8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作为发包方的南永安钛业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万工程履约保证金,永安钛业公司于当日向汀江公司出具2张收款收据。签订协议后汀江公司积极组建项目部入驻工地,永安钛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9月19日、10月10日支付汀江公司工程预付款920万元、940万元、910万元,共计2770万元。但永安钛业公司因土地招拍挂需要资金为由要求汀江公司将预付款返还。汀江公司为让项目早日开工,所以只好应永安钛业公司的要求将该笔工程预付款返还给永安钛业公司。汀江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6日三次转给永安钛业公司920万元、于2012年9月20日转给永安钛业公司7891540元,于2012年10月11日转给永安钛业公司8361544元,共计25453084元。2.新宇公司追加汀江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永安钛业公司与汀江公司的经济往来中仅剩永安钛业公司尚欠汀江公司10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未归还。汀江公司认为永安钛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顾岩毅以永安钛合金生产基地项目为诱饵,明知自身没有经济履行能力履约,仍到处招摇撞骗骗取钱财占为己用涉嫌合同诈骗罪,汀江公司已向长汀县公安局报案,目前长汀县公安局正在调查核实之中,汀江公司是受害者。请求依法驳回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3)三民初字第57-2号及(2014)闽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2014)三执行317号执行告知书、(2014)三执行317-1号执行裁定书、(2017)闽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外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永安钛业公司美元账户和人民币账户银行流水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汀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2年8月3日永安钛业公司与承包方汀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收款收据。汀江公司证明其因履行《协议书》已向作为发包方的永安钛业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万工程履约保证金。新宇公司认为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合同,对汀江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永安钛业公司1000万元即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永安钛业公司向汀江公司出具2张500万元收据是事后补的。本院认为,新宇公司对汀江公司提供《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诉辨双方所争议的事实,本院对该《协议书》不予审查。2.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汀江公司证明其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11日共转给永安钛业公司25453084元,其已收的工程预付款应永安钛业公司的要求已返还。新宇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是汀江公司与永安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岩毅之间个人借贷关系,与永安钛业公司转款给汀江公司的2700万元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新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2年8月9日汀江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永安钛业公司1000万元。
二、南洋星集团分别于2012年8月14日、9月7日、9月25日三次、每次150万美元、共计450万美元转入永安钛业公司在中国银行414363081193美元账户,随后永安钛业公司将美元解汇至其在中国银行428663083468人民币账户。
三、永安钛业公司通过428663083468中国银行账户于2012年8月24日转账920万元、9月19日转账940万元、10月10日转账910万元,共计2770万元至汀江公司账户。
四、汀江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转款300万元、9月5日转款300万元,9月6日转款320万元,9月20日转款789.1540元、10月11日转款836.1544万元,共计2545.3084万元至顾岩毅账户。
五、新宇公司与香港南洋星国际集团(下称南洋星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三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新宇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三执行字第317号。
六、2015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4)三执行字第3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永安钛业公司为(2014)三执行字第317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七、2017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7)闽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顾岩毅为(2014)三执行字第317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八、永安市工商局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顾岩毅为永安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汀江公司于2012年8月9日支付永安钛业公司1000万元,永安钛业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至10月10日转给汀江公司共计2770万元,汀江公司于同年8月27日至10月11日转给永安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岩毅账户共计2545.3084万元。上述往来账仅能证明汀江公司与永安钛业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因汀江公司不是案涉(2014)三执行字第317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即南洋星集团或永安钛业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新宇公司以永安钛业公司转给汀江公司的2770万元系永安钛业公司的注册资金为由申请追加汀江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新宇公司要求追加汀江公司为(2014)三执行字第317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龙岩市新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龙岩市新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朝生
审 判 员  阙 斌
人民陪审员  吕士北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玉麒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