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新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龙岩市新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香港南洋星国际集团、南洋(永安)钛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4执异13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罗龙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32657X。
法定代表人:刘锦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振球,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兴生,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香港南洋星国际集团,住所地:香港筲箕湾爱信道33号东涛苑A座(晓涛阁)504室,登记证号码:54326311-000-05-12-A。
合伙事务执行人:顾岩毅。
被执行人:南洋(永安)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西洋镇新昌路226号4楼,注册号350400400004991。
法定代表人:顾岩毅,董事长。
被执行人:顾岩毅,男,汉族,1958年6月22日出生,现住厦门市。
第三人:曾秀治,女,汉族,1958年3月21日出生,现住厦门市。
本院在执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宇公司)与香港南洋星国际集团(下称南洋星集团)、南洋(永安)钛业有限公司、顾岩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申请执行人新宇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曾秀治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新宇公司称,南洋星集团于2012年将450万美元转入南洋(永安)钛业有限公司(下称永安钛业公司)。不久,永安钛业公司将2770万元人民币转账至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汀江公司”)账户。之后,汀江公司将2545.3084万元人民币转账至顾岩毅账户。顾岩毅又将210万元人民币转账至曾秀治银行账户。新宇公司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南洋星集团全额出资的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实际仅出资451.935万美元。实际出资人顾岩毅与曾秀治出资不足,并将已出资额451.935万美元注册资本抽逃并据为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请求追加曾秀治为被执行人。
本院在(2017)闽04执异20号案件中查明,一、南洋星集团分别于2012年8月14日、9月7日、9月25日三次、每次150万美元、共计450万美元(注册资本金)转入永安钛业公司414363081193美元账户,随后永安钛业公司将美元解汇至其42×××68人民币账户。二、永安钛业公司通过42×××68账户于2012年8月24日转账920万元、9月19日转账940万元、10月10日转账910万元,共计2770万元至汀江公司账户。三、汀江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转款300万元、9月5日转款300万元,9月6日转款320万元,9月20日转款789.154万元、10月11日转款836.1544万元,共计2545.3084万元至顾岩毅账户。四、永安钛业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南洋星集团;组织结构:曾秀治为监事、顾岩毅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五、在(2013)三民初字第5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南洋星集团提交的证明书〔无限公司资料(状况)证明〕载明:香港南洋星国际集团2012年5月18日在香港开业,合伙人顾岩毅、曾秀治,商业登记证号:54326311-000-05-12-A。六、2015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4)三执行字第3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南洋(永安)钛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案查明,一、2017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7)闽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顾岩毅为本案被执行人。二、2012年10月15日顾岩毅将10万转入曾秀治银行账户,2012年11月16日顾岩毅将200万转入曾秀治银行账户。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8日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地址与联系方式向顾岩毅、曾秀治寄送了传票,但因“电话联系非本人”的原因而退回,无法联系到上述二人,所以也无法进行笔录核实顾岩毅将210万转入曾秀治银行账户的用途。经核实,顾岩毅的送达地址与(2017)闽04执异20号的送达地址相同。
上述事实有(2017)闽04执异20号、(2013)三民初字第57号、(2014)三执行字第317号卷宗材料、新宇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
本院认为,永安钛业公司收取南洋星集团将注册资本450万美元即解汇并转至汀江公司2770万元,汀江公司又转至顾岩毅2545.3084万元。随后,顾岩毅分两次将10万与200万人民币转入曾秀治银行账户。曾秀治既不到院通过执行笔录核实相关情况,也不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收取的注册资本去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新宇公司认为曾秀治将注册资金210万元人民币,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要求追加曾秀治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秀治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曾秀治为(2013)三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
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志明
审 判 员 董克云
审 判 员 高锦状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张美霞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