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新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龙岩市新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58年3月21日出生,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来福,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岩市新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罗龙路**。
法定代表人:刘锦香,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香港南洋星国际集团。住。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筲箕湾爱信道**东涛苑**(晓涛阁)**/div>
代表人:顾岩毅。
一审第三人:南洋(永安)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西洋镇新昌路****v>
法定代表人:顾岩毅,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顾岩毅,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58年6月22日出生,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龙岩市新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香港南洋星国际集团(以下简称南洋星集团)、南洋(永安)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钛业公司)、顾岩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遗漏重大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因收取了顾岩毅210万元的转款即构成抽逃永安钛业公司注册资本,与事实严重不符。1.顾岩毅不存在抽逃永安钛业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顾岩毅于2013年03月15日至21日,已将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汀江公司)的返还款2545.3084万元及其另行筹借款项共计2750万元转入永安钛业公司,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且永安钛业公司的注册资金到位仅450万元美元,用于支付上述土地出让金都不够,根本不存在抽逃出资的可能。2.顾岩毅转给***的款项并非永安钛业公司注册资金。顾岩毅与***夫妻之间的转账符合情理,且***收到上述款项后,按顾岩毅指示转给永安钛业公司150万元及顾岩毅16万元,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并无抽逃出资的客观事实和主观意图。3.(2017)闽04执异20号裁定在顾岩毅未出庭,亦未进行事实调查的情形下即认定顾岩毅抽逃永安钛业公司注册资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二审法院仅依据顾岩毅与***夫妻之间转账210万元的事实,即认定***抽逃永安钛业公司注册资金,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永安钛业公司于2012年7月9日由南洋星集团独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顾岩毅。南洋星集团于2012年5月18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该集团合伙人为顾岩毅和***,两人系夫妻关系。永安钛业公司在收到南洋星集团450万美元后即解汇并转至汀江公司2770万元,汀江公司又转至顾岩毅银行账户2545.3084万元,随后,顾岩毅分两次将10万元与200万元转入***银行账户。顾岩毅收取永安钛业公司注册资金的事实已经生效的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确认,构成抽逃出资。***作为永安钛业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南洋星集团的合伙人,其与顾岩毅均是永安钛业公司实际出资人,对于顾岩毅从抽逃的资金中转账210万元至其银行账户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转款用途。故在***对该210万元的转款用途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主张该210万元的转账行为并非是抽逃永安钛业公司的出资,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认为其随后又将166万元转回至顾岩毅及永安钛业公司银行账户,二审不应判决其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针对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投入公司的资金,需要对投入性质进行明确界定,不能简单地将股东或实际投资人后续对公司投入的资金与其抽逃出资相抵消,甚至以后续投入认定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不构成抽逃出资。就***用于支持其所述转款行为的相关证据而言,无法确认该款项用途,不能必然得出该转款行为系为永安钛业公司补足出资,且不会在***与永安钛业公司间产生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结论。故***认为其已通过向顾岩毅和永安钛业公司账户转账166万元的方式补足出资,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汪 军
审 判 员 黄 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郝晋琪
书 记 员 杨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