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璟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璟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白某、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人民政府等合同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裁定书

(2017)内04民辖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赤峰璟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三区园林街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

法定代表人:王某,乡长。

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楼子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楼子店村。

法定代表人:季某,村主任。

上诉人赤峰璟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8民初30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巴林右旗大板镇,上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以合同履行地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其上诉主张依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四当事人各承担2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