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通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河南大通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南阳郑阳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03民初8930号
原告:河南大通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北段18号院9号楼7层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77640627T。
法定代表人:来建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许冠,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郑阳能源有限公司,住邓州市南一环消防大队隔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6959832257。(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闫荣振。
原告河南大通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郑阳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许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郑阳能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大通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52102.4元,并自2016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2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管道燃气用户的资质适用范围内的设计任务委托原告完成。原告按约完成审计任务后,被告至今拖欠设计费52102.4元未付。
被告未答辩。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交通银行流水、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项目统计确认表、授权委托书及通话录音各1份。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南阳郑阳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与承包方河南大通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自签订日期始2年内委托方开发的管道燃气用户的资质适用范围内的设计任务由承包方完成。工程自基础资料收集齐全之日25日内完成设计并交给甲方。设计费拨付方法,自合同生效后委托方预付1万元作为设计预付款,并按确认的设计费每季度结算一次,就违约责任约定有委托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支付设计费时,应付承包方设计费百分之一的逾期付费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万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将所完成设计项目统计确认表一份交付被告核对,确认工程款总计6210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8月2日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设计工作,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引发纠纷,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设计费及相应利息和违约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郑阳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大通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52102.4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南阳郑阳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大通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5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新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王邦全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