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202民初528号
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高庙中心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浦家墩村。
法定代表人:李吉祥,系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男,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宏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西门村西关大街**。
法定代表人:林海平,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男,系青海尚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闻花,女,系青海尚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高庙中心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与被告青海宏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高庙中心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被告青海宏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闻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高庙中心供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135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6日,被告二以案外人河北中原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新建营业大厅350平方米及附属工程(详见合同内容)发包给被告宏德公司,由被告宏德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合同总造价为60万元,案外人河北中原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实际并未参与本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以被告宏德公司的名义施工。2018年9月12日该项目工程交工验收,但被告***并未完成合同内工程,截止目前,设备未安装(价值40800元),大门未安装(价值15000元),场地硬化未完工170平方米(价值14000元),水电及等未安装(价值3000元),卷闸门未安装(价值13000元),卫生间瓷砖进行了返工(价值12000元),楼梯地板砖未铺(价值1200元),未完工程总价款为99000元,原告超付工程款为135000元(包括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完成该工程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及原告已垫付的民工工资12000元)。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其不具备施工资质,非法施工,工程出现诸多质量问题,如卫生间瓷砖进行了返工(价值12000元)、图纸中承重墙为37墙,被告***偷工减料施工为24墙,还有部分工程未按图施工,应认定为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红的公司在质保合同上签字盖章,且工程款是原告直接向被告宏德公司支付的,故被告宏德公司与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退还超付工程款及因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青海宏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要求无事实根据,被告公司已按原被告约定的工程内容完成了工作量。施工期间,原告给付了360000元。双方经结算后,原告依据结算结果,将除保证金之外的剩余工程款208783.42元如数给付了自己公司,故本案的施工合同已经双方共同验收结算履行完毕,不存在原告因不知情而超付工程款的情况。2.本案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并不明确。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该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工程款已付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超付工程款的情况。2017年9月5日,我以被告宏德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98783.42元,2018年5月该工程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给付工程款180000元、2017年12月21日给付工程款180000元、2018年7月20日给付工程款208783.42元,至此除保证金30000元未给付外,其余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2018年7月中旬,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后,原告向我书写了210000元的借条一张,我向原告书写了一张24000元的借条一张,2018年7月20日,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08783.42元,约定质保期满后,我欠原告的24000元从保证金中扣除。至此我与原告双方账目已清,不存在超付情况。另外该工程为省级财政扶持项目,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原告委托青海正业大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监督和检查。被告依据草图中标后,按中标草图进行施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修改草图内容,增加工程量,故在结算时对自己没有安装的锅炉、货架及大门的工程量进行了折抵,折抵完成后形成了24000元及210000元的两张借条,故两张借条是双方最终结算的证据,并非原告所说的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也已正常使用,不存在损失一说,被告至今也未接到原告要求返工或维修的通知。3.原告关于损失及超付工程款的数额计算没有依据且有重复计算情况。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执焦点为:1.被告是否按合同完成工程量?2.该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3.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4.原告是否超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3.工程质量保证书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1.借条复印件1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高庙中心供销合作社提交以下证据:
4.照片1份共8张。5.收据原件2份、承包合同1份。6.收据原件1份。7.收条原件1份。8.蓝图原件1份。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被告***未按中标蓝图进行施工和未完成的14项工程项目清单及质量不合格,因维修产生的费用及代付工资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宏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原告举证的14项工作量,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宏德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要求对该工程进行维修的通知。蓝图没有设计师的签字或盖章,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是按草图中标,蓝图是中标后,原告按供销联社的要求绘制的,先后绘制过三次,蓝图与实际修建工程有出入,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14项工程量,在合同没有约定,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也从未通知过自己。对原告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存在自己工人由原告代付工资的情况。
被告青海宏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
原告转账凭证3份。旨在证明双方进行结算后,原告根据结算,除去30000元保证金外,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证明被告完成了工程量。
原告对被告宏德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清全部工程款不能证明完成了工程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
3.青海昆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文件复印件1份共5页。4.青海正业大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1份5页。5.原告及青海正业大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书复印件1份。6.草图1份共3页。
旨在证明被告宏德公司是按草图中标并按草图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最后结算、交付使用,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原告供销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工程款经青海昆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无截留、挤占、挪用等情况、超付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结算不能代表被告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量。承认草图是原告所画,但没有向被告提供过任何草图,这份草图是2014年我修其他地方的图,与本案无关。被告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
(一)、对于原告提交的4-7号证据,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其中4号证据,未做工程一览表中反映出其中的新建大门、柜台货架、采暖设施、场地硬化均是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其他部分则在合同中无约定,5-7号证据收据出具的日期为2019年5、6月份,均在该工程验收、结算之后一年的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原告应主张并通知被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已通知被告进行维修及被告拒绝维修的事实。考虑双方在工程已验收,核算各自的工程量并相互折抵工程量后进行了结算并实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上述证据证明的未完成的项目内容,应属双方相互折抵的工程量之内。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
对于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该设计蓝图没有设计单位注册建筑师和结构师的签字或盖章,也没有建筑管理部门审图办的审核章。且该从蓝图内容看,应是涉案房屋修建完成后根据房屋结构绘制的图,而非先设计出图纸,后按该蓝图进行的施工。因为该蓝图设计的工程范围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明显不符,另外,如果此蓝图是双方招投标的依据,那么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量范围时,应该与该蓝图的工程量相对应,比如在蓝图设计中有地下室的修建,但合同工程范围内没有此项工程,从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看,地,地下室是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以该蓝图不是招投标的依据,也不是原告在招投标前提供给变更的施工图纸。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于被告青海宏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三张转款凭证,该证据具有证据三性,且与被告***提交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提交的3、4、5号证据
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草图,原告虽不予认可,但从原告庭审中认可修建地下室的工程量为增量工程,以及草图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范围均对应的情形看,此草图为双方招投标和签订合同时工程范围的依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29日,原告委托河北中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自己的《基层社提升改造建设项目》进行招标。2017年9月1日,被告青海宏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同月5日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高庙中心供销合作社与被告青海宏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原告提交的草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新建营业大厅350平方米、场地硬化240平方米、新建大门一个,合同价款为598783.4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工程范围进行了变更,增加了拆除旧房屋、修建地下室、二楼大厅隔墙、加铺地板砖等工程量。期间,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12月21日分二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给付了被告青海宏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0000元。2018年5月10日,青海正业大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质量评估报告,评定结果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月原告给被告青海宏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书》,青海正业大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亦盖章确认。2018年7月中旬,原告与被告***就施工过程中增加的修建地下室等工程量与未有空地无法硬化地面、未购买安装的货架和采暖设施及原告自己完成的修建大门等工程量核算折抵后进行了结算,并且双方互为对方出具了名为借条实为结算单的凭证。约定原告欠被告工程款210000元于本月19日付清,被告欠原告24000元最终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同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付了被告青海宏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8783.42元。涉案房屋也已交付原告使用至今。
另查明,该工程资金来源为青海省财政支持供销社发展资金500000元、单位自筹100000元。2018年9月12日,经青海昆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合格,未发现项目资金挤占、挪用、截留现象。
本院认为,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中心供销社与被告青海宏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变更增加的修建地下室等工程量,被告也已完成。而且双方就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按合同约定本应安装而未安装的锅炉、货架以及原告自己完成的修建大门等项目,经过双方核算各自的工程量,协商相互折抵后,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剩余工程款,原告给付被告的工程价款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598783.42元,故不存在超付135000元的事实。而涉案房屋也已验收并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亦未提交因涉案房屋有质量问题与被告交涉过的相关证据,且其已与被告核算各自的工程量相互折抵后进行结算,并付清了剩余工程款,故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80000元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中心供销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中心供销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存同
审判员 李浩清
审判员 周学俊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