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4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农邦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寿光市纪台镇房家庄村西环路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亭,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农邦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8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农邦公司在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7民初70号案件中为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夏津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据二),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农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农邦公司的职工。2、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个人明细对账单中列明,2016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农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邦成转给上诉人30,000元,用途为退招标款,足以证实2016年10月30日以前上诉人已经任职于被上诉人农邦公司,并为公司投标垫付30,000元。3、夏津县南城镇大殷庄村委、临清市坤源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四)以及夏津县南城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农邦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按常理如果不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可能持有盖有单位印章的合同原件),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农邦公司不仅在当地有施工工程(原审判决已认定),而且还能证明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农邦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监督、管理等职责,是代表农邦公司的职务行为。4、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农邦公司垫付158,391元,由原始单据及转账明细加以证实,上诉人对此已完成了初步举证,如果被上诉人农邦公司认为上诉人没有垫付其款项或者此款项已由被上诉人农邦公司支付,应当由被上诉人农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争议案件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是采用基本工资加提成的方式,如果被上诉人农邦公司对上诉人主张的劳动报酬数额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邦公司、***偿还垫付款158,391元及拖欠劳务费128,000元、提成费20,000元,共计306,391元;2.诉讼费用由农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的农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实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夏津县人民法院的案件诉讼材料可以证实***曾以被告农邦公司职工身份代理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垫付款凭证,并没有农邦公司相关人员授权的证据,也无相关财务人员核实的信息,法院不予认定。***提交的夏津县南城镇大殷庄村村委、临清市坤源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虽然能够证实被告公司曾在当地有施工工程,但不能证实***主张的月工资8000元及谈成一个项目提成10000元的主张,对上述证据,法院不予认定。***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虽然能够证实***与刘邦成、***个人有资金往来,但不能证实系***工资或垫付款项,法院不予认定。***提交的书面证明、大棚项目合同,均不能证实***主张的垫付款及工资、提成情况,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农邦公司、***返还垫付款158391元、支付工资128000元、提成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7.9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政府采购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联系此工程项目,系职务行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采购合同形成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远早于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应在本案中作为新证据提交。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署,与上诉人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农邦公司、***提交寿光市昊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一份,证明上诉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存在被上诉人工作的情形。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影响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
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其作证明效力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讼争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不足以有效认定***系农邦公司的员工。对于其主张的工资和垫付款项,***也未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5.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宗明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新艳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4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农邦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寿光市纪台镇房家庄村西环路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亭,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农邦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8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农邦公司在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7民初70号案件中为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夏津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据二),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农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农邦公司的职工。2、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个人明细对账单中列明,2016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农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邦成转给上诉人30,000元,用途为退招标款,足以证实2016年10月30日以前上诉人已经任职于被上诉人农邦公司,并为公司投标垫付30,000元。3、夏津县南城镇大殷庄村委、临清市坤源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四)以及夏津县南城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农邦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按常理如果不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可能持有盖有单位印章的合同原件),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农邦公司不仅在当地有施工工程(原审判决已认定),而且还能证明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农邦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监督、管理等职责,是代表农邦公司的职务行为。4、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农邦公司垫付158,391元,由原始单据及转账明细加以证实,上诉人对此已完成了初步举证,如果被上诉人农邦公司认为上诉人没有垫付其款项或者此款项已由被上诉人农邦公司支付,应当由被上诉人农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争议案件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是采用基本工资加提成的方式,如果被上诉人农邦公司对上诉人主张的劳动报酬数额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邦公司、***偿还垫付款158,391元及拖欠劳务费128,000元、提成费20,000元,共计306,391元;2.诉讼费用由农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的农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实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夏津县人民法院的案件诉讼材料可以证实***曾以被告农邦公司职工身份代理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垫付款凭证,并没有农邦公司相关人员授权的证据,也无相关财务人员核实的信息,法院不予认定。***提交的夏津县南城镇大殷庄村村委、临清市坤源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虽然能够证实被告公司曾在当地有施工工程,但不能证实***主张的月工资8000元及谈成一个项目提成10000元的主张,对上述证据,法院不予认定。***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虽然能够证实***与刘邦成、***个人有资金往来,但不能证实系***工资或垫付款项,法院不予认定。***提交的书面证明、大棚项目合同,均不能证实***主张的垫付款及工资、提成情况,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农邦公司、***返还垫付款158391元、支付工资128000元、提成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7.9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政府采购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联系此工程项目,系职务行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采购合同形成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远早于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应在本案中作为新证据提交。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署,与上诉人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农邦公司、***提交寿光市昊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一份,证明上诉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存在被上诉人工作的情形。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影响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
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其作证明效力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讼争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不足以有效认定***系农邦公司的员工。对于其主张的工资和垫付款项,***也未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5.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宗明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