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农邦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寿光市农邦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鼎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3民初1401号

原告:寿光市农邦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纪台镇房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邦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潍坊鼎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潍九路以东引黄济清以北与寿光边界相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MA3C8XKX4E。

法定代表人:邢霞,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邢霞,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成,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光市农邦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邦温室公司)与被告潍坊鼎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鼎新农业公司)、***、邢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邦温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设、刘文杰,被告鼎新农业公司、***、邢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7548.8元,并支付利息(以797548.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鼎新农业公司签订《大棚整体承建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蔬菜大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施工。2018年5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大棚结算签证单》,确定了工程款数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因被告***、邢霞作为鼎新农业公司股东,未证明已经足额交付出资,应与被告鼎新农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鼎新农业公司辩称,1、原告与鼎新农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且涉案蔬菜大棚并未竣工验收,并向鼎新农业公司交付。涉案大棚已经被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及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强行拆除,原告和鼎新农业公司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而无效。2、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也没有交付给鼎新农业公司,鼎新农业公司也未出具过大棚结算签证单,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邢霞辩称,二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义务,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鼎新农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鼎新农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明确载明,鼎新农业公司的出资方式为认缴制,出资到期日期为2036年,并且在此期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邢霞存在出资不到位或者抽逃资金的情况。原告在与鼎新农业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交易过程存在的风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鼎新农业公司签订的《大棚整体承建安装合同》、被告***签字的大棚结算签证单,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另外提交为被告购买物品的单据10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共计25403元。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因该10份收据并未写明交款单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三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情况如下: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鼎新农业公司的公司章程复印件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关于三被告提交的《租赁土地协议书》复印件,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三被告提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经本院审查系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潍坊美和牧业公司出具的通知书,本院对该复印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6日,被告***作为鼎新农业公司的法人与原告农邦温室公司签订《大棚整体承建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寒亭南孙社区鼎新农业公司驻地的椭圆管蔬菜大棚整体承建工程,施工时间自2018年3月8日起,工程进度按被告鼎新农业公司要求。原告建造温室大棚100栋,每栋棚外宽8米、外长35米、最高点4米,配套管理房(4米×5米×4.5米)1栋。经双方确定每栋大棚73000元承包给被告。

2018年5月14日、5月3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大棚结算签证单》13份,认定工程价款总额为736327.6元。

另查明,2018年6月5日,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向潍坊美和牧业有限公司出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占用高里街道党家营村土地建设房屋及硬化路面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再查明,现原告与被告鼎新农业公司约定由原告承建的涉案蔬菜大棚,已被有关主管部门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大棚整体承建安装合同》是否是无效合同;二、被告***、邢霞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新农业公司签订《大棚整体承建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鼎新农业公司的要求进行蔬菜大棚整体施工安装,原告本身的建设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大棚整体承建安装合同》并非无效合同,被告鼎新农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鼎新农业公司股东***向原告出具的13份签证单,可以证明被告鼎新农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6327.6元,被告鼎新农业公司还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邢霞作为公司股东,在未足额缴付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邢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鼎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寿光市农邦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6327.6元,并支付利息(以736327.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寿光市农邦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6元,由原告寿光市农邦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3元,被告潍坊鼎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53元。财产保全费4508元,由被告潍坊鼎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茜

人民陪审员  王津刚

人民陪审员  王其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