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821民初2223号
原告:山西普天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空港经济开发区南区华龙街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定县玉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平定县岔口乡***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西普天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定县玉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西普天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高强度耐磨浇注料、轻质保温砖,并负责将产品运送至临猗县供热公司。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遂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虽采取补救措施后仍得不到解决。在供热20多天后锅炉出现掉渣等情况,无法正常供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办法,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拆除了锅炉的浇注料,重新购买材料进行施工,问题才得以解决。因其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400000元,应予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因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普天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50元,退给原告山西普天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董 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