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3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普天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波,***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西普天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锅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州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锅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郑州锅炉公司关于“山西锅炉公司双倍返还郑州锅炉公司合同款752757.8元及违约金368505.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锅炉的部分安装义务,且全部用于涉案工程,上诉人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返还该部分安装款,一审没有评估定价上诉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安装行为,要求上诉人全部返还376378.9元明显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被上诉人在安装期限超过三天后也只交付了七台锅炉,剩余五台锅炉经多次催要至上诉人离场时都没有交付,导致上诉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2.被上诉人在提供锅炉时未交付相关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安装说明等技术文件,上诉人无法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办理“锅炉安装开工告知书”,导致上诉人无法对七台锅炉履行安装义务。3.被上诉人交付的七台锅炉没有办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因此上诉人有权拒绝安装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锅炉。4.涉案场地没有水电,上诉人离开之后也没有,施工场地完全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上诉人交付锅炉安装所必须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安装技术资料,一审法院也未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调取相关资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缺乏事实依据。
郑州锅炉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对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停止施工并撤离现场,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无奈之下依法解除双方合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擅自撤离安装现场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明显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请求有权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足以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上诉人进入安装施工现场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明确的安装工期时间表,后撤场,明显违约。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60631.5元符合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郑州锅炉公司、山西锅炉公司之间签订的《“安能晋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锅炉安装合同》;2.山西锅炉公司双倍返还郑州锅炉公司合同款752757.8元及违约金36850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安能晋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锅炉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锅炉安装合同》)一份,约定:1.郑州锅炉公司作为招标方、山西锅炉公司作为投标方,项目名称为“安能晋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锅炉安装项目(主合同号:2017095),安装地点河北晋州市,安装名称二十四套6t/h生物质燃气余热锅炉(分两批,每批12套,第二批安装时间以郑州锅炉公司书面通知为准)。2.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调试、***、***、包验收合格、包办理锅炉使用证的二十四套锅炉的全套交钥匙工程。3.安装工料费(进入安装现场设备由山西锅炉公司负责卸车)包括但不限于锅炉本体及辅机的安装、汽水系统的安装、烟风系统的制作与安装、吹灰器系统安装、办理技术监督部门的各项手续并含费用、锅炉安装的人工费、吊装费、水电费、辅材等相关材料费用、开工报告、技术监督部门验收、检验费、取证费等。4.本合同二十四套锅炉安装的总承包费,包含安装工料费及保温费用(含卸车)总计1842526元,每批次标的总额921263元,付款方式为山西锅炉公司在工程所在地办理完毕施工许可且施工人员及施工设备进入工地后付当批次标的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水压实验合格且取得书面报告并经郑州锅炉公司签字后付当批次标的总额的30%作为水压款,整体验收合格凭验收原件和全额安装发票付当批次标的总额的30%作为验收款,余当批次标的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锅炉整体验收合格且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5.本合同签订时,山西锅炉公司已经对安装现场的真实状况知悉,合同价款已综合考虑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包括山西锅炉公司在履行本合同安装调试过程中的各种费用、安全保护、现场清理、成品半成品的保护、劳保费、医疗费、往返交通费用、停窝工费用、有关税费、材料费、各种工具机具设备等的使用费用及其他一切可能发生的直到正式交付使用时的所有费用,结算时不再额外向郑州锅炉公司计取。6.山西锅炉公司凭锅炉安装检验部门出具的安装施工告知书原件,并经郑州锅炉公司确认山西锅炉公司安装人员已进入安装现场后3日内按批次支付预付款,支付预付款前,山西锅炉公司应当将安装告知书原件交付郑州锅炉公司。锅炉安装水压实验合格后,山西锅炉公司凭每批次受压件安装记录和锅炉安装检验部门签字确认的水压实验合格报告单原件3日内支付水压款。锅炉安装整体验收合格后,凭每批次的锅炉安装检验部门出具的整体验收报告原件和全套施工资料,支付验收款。7.每批次的安装工期按照郑州锅炉公司书面通知开工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安装完毕,具备投入运行条件并取得监检证书,在取得监检证书后5日内建设方提供办理锅炉使用证的资料,山西锅炉公司收到资料后15日内办理完毕使用证书并提供给郑州锅炉公司,设备安装的竣工资料山西锅炉公司应在试运行合格后1个月内提供。8.签订合同时山西锅炉公司应提供安装进度计划表,若山西锅炉公司未能按照安装进度计划施工,逾期超过7日,郑州锅炉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另行选择安装单位,并要求双倍退还已付款项,赔偿郑州锅炉公司损失。9.双方以往合同款已经清算完结,本合同双方专款专用,郑州锅炉公司支付每笔付款仅限于本合同付款,若山西锅炉公司收到款后延迟或不履行合同,郑州锅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山西锅炉公司双倍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
2017年10月3日,山西锅炉公司进入施工场地进行施工。2017年10月11日,郑州锅炉公司以银行承兑的形式向山西锅炉公司支付400000元,当日,山西锅炉公司又通过银行承兑的形式退还郑州锅炉公司9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郑州锅炉公司退还33621.1元。山西锅炉公司实际收取郑州锅炉公司预付款276378.9元(921263元×30%)。当日,山西锅炉公司向郑州锅炉公司出具《安能晋州6t余热锅炉安装工期表》一份,显示:1.1#-8#余热锅炉全部就位,施工工期10月16日。2.1#-8#余热锅炉节能器、空预器就位连接,施工工期10月16日-10月20日。3.9#-12#余热锅炉全部就位,施工工期10月22日。4.9#-12#余热锅炉节能器、空预器就位连接,施工工期10月23日-10月27日。5.水压实验,施工工期10月28日-10月30日。6.1#-12#余热锅炉烟道的保温、烘炉,施工工期11月1日至11月10日。若因郑州锅炉公司供货不及时,设备、资料不能按时到达施工现场等影响正常施工工期的,工期顺延,用户所开具的罚单全部由郑州锅炉公司承担。
2017年10月19日,郑州锅炉公司向山西锅炉公司支付100000元。在山西锅炉公司施工期间,郑州锅炉公司向山西锅炉公司实际交付了7台锅炉,山西锅炉公司完成了7台锅炉的安装就位工作。2017年10月21日,山西锅炉公司停止施工,并撤离项目现场。
2017年10月22日,郑州锅炉公司向山西锅炉公司发函一份,显示:山西锅炉公司开工后于2017年10月21日突然停止履行安装义务,并擅自撤离安装现场,严重违反合同义务,郑州锅炉公司随即要求山西锅炉公司于2017年10月22日恢复安装工作,加紧履行合同义务,但山西锅炉公司拒不恢复安装工作,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山西锅炉公司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随着北方取暖期临近,为减少山西锅炉公司行为造成的损失,郑州锅炉公司决定:1.解除双方《锅炉安装合同》,限山西锅炉公司派员于2017年10月23日到现场办理交接手续,逾期视为同意郑州锅炉公司自行处置、核算。2.收到本通知后,10日内退还已收取的合同款,因山西锅炉公司终止履行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山西锅炉公司承担。3.郑州锅炉公司保留向山西锅炉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2017年10月28日,山西锅炉公司签收该通知。现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郑州锅炉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18日《补充协议》一份、《“山东科宇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锅炉安装合同》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约定,在该合同签订时,山西锅炉公司对安装现场的真实状况知悉,合同价款中包括现场清理等费用。山西锅炉公司提交的照片、光盘、中国银行回款单、工地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够证明山西锅炉公司履行了对现场的清理及部分安装工作,不足以证明山西锅炉公司履行了《锅炉安装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对山西锅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山西锅炉公司提交的证明一份,不足以证明《锅炉安装合同》无法履行系郑州锅炉公司违约行为所致,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17年10月3日,山西锅炉公司进入施工现场,2017年10月21日,山西锅炉公司停止施工,撤离施工现场。在未完全履行《锅炉安装合同》约定安装义务的情况下,山西锅炉公司单方停止施工,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郑州锅炉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山西锅炉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2017年10月23日,郑州锅炉公司向山西锅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山西锅炉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签收该通知。因此,双方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于2017年10月2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19日,郑州锅炉公司分别向山西锅炉公司支付安装费用276378.9元、100000元,共计376378.9元。因山西锅炉公司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解除,山西锅炉公司应当退还郑州锅炉公司安装费376378.9元。双方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解除,并不影响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责任的约定,根据《锅炉安装合同》的约定,若山西锅炉公司收到款后延迟或不履行合同,郑州锅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山西锅炉公司双倍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按照每批次合同总额921263元计算,山西锅炉公司应当支付郑州锅炉公司20%的违约金即184252.6元。因山西锅炉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山西锅炉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违约金,能够弥补郑州锅炉公司的经济损失,同时对山西锅炉公司的违约行为予以惩戒。郑州锅炉公司另行请求山西锅炉公司退还一倍的安装费376378.9元,过分高于其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因此,山西锅炉公司应当退还郑州锅炉公司安装费376378.9元,并支付违约金184252.6元,共计560631.5元。郑州锅炉公司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山西锅炉公司辩称郑州锅炉公司未及时交付另外5台锅炉、未交付技术文件,且施工现场无法满足施工要求,因此山西锅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法院认为,2017年10月3日,山西锅炉公司进入施工现场,2017年10月11日,山西锅炉公司向郑州锅炉公司出具明确的安装工期表,该工期表中对锅炉安装的施工工期进行了承诺,并备注若郑州锅炉公司供货不及时,设备、资料不能按时达到现场,工期顺延。山西锅炉公司作为专业的锅炉安装单位,其应当对施工现场情况、施工进度、施工工期具备合理的预见能力,山西锅炉公司在进入施工现场后出具的安装工期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工期表视为山西锅炉公司对其全面履行《锅炉安装合同》约定义务的承诺,且山西锅炉公司也预见到供货不及时、资料不能按时到达的情况,并提出工期顺延的要求。2017年10月21日,山西锅炉公司停止履行安装义务,并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其行为违反了《锅炉安装合同》及安装工期表中的承诺,山西锅炉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约。对山西锅炉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普天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安能晋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锅炉安装合同》于2017年10月28日解除;二、山西普天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560631.5元;三、驳回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91元,由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45元,由山西普天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446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锅炉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山西锅炉公司上诉称“郑州锅炉公司只交付了七台锅炉,未交付相关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安装说明等技术文件及办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和安装技术资料”等,山西锅炉公司向郑州锅炉公司出具的《安能晋州6t余热锅炉安装工期表》明确承诺了施工期限,并备注“若因郑州锅炉公司供货不及时,设备、资料不能按时到达施工现场等影响正常施工工期的,工期顺延”。本案中,山西锅炉公司在其认为郑州锅炉公司供货不及时、资料不能按时到达的情况下,没有据此向郑州锅炉公司提出工期顺延的要求,却自行在2017年10月21日停止履行合同,擅自撤离施工现场,该行为违反了双方《锅炉安装合同》的约定及其对涉案工程施工期限的承诺,构成违约。同时,山西锅炉公司在收到郑州锅炉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函后,亦没有与郑州锅炉公司协商后续事宜,导致双方《锅炉安装合同》的解除和引起本案纠纷。关于施工现场是否具备施工条件问题,双方《锅炉安装合同》明确显示,山西锅炉公司对安装现场的真实状况知悉;且山西锅炉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后,又向郑州锅炉公司出具涉案锅炉安装工期表,应认为其已经对现场情况完全清楚,故其在本案诉讼中再以该理由主张其不违约,不予支持。关于山西锅炉公司已安装部分价值是否应扣除问题,根据双方《锅炉安装合同》约定,若山西锅炉公司收到款后延迟或不履行合同,山西锅炉公司应双倍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本案中,山西锅炉公司违约事实明确无误,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一审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未完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让山西锅炉公司承担双倍退还已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仅让山西锅炉公司单倍退还郑州锅炉公司已支付费用并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一审判决数额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数额,故山西锅炉公司要求鉴定已安装部分的价值并扣除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普天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6元,由山西普天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