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91民初12522号
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梦鸽,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普天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经济开发区南区华龙街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普天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应移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的《“安能晋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锅炉安装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88号,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山西普天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西普天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青
审 判 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许 婷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