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普天锅炉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普天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20883号 原告山西普天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经济开发区南区华龙街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嫣,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普天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梁嫣、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起,原、被告开始商业合作,先后合作7个项目,项目总金额3570000元,被告付款3035373元,剩余534627元未付。201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签订《‘安能晋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锅炉安装合同》,但前提是必须在该合同中增加“双方以往合同款已经清算完结”的条款,否则便解除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原告因资金紧张,若不能继续给被告合作会造成原告经营发生困难,经营情况也会进一步恶化,原告遂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合同。被告利用原告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的情况,强行增加明显不利于原告的合同条款,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能晋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锅炉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本案争议合同)。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其主张的撤销事由在2017年9月18日已经存在,但原告仍与被告签订了本案争议合同,且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以实际行为明确放弃了撤销权。本案争议合同中并没有明显不利于原告和显失公平的条款,原告请求撤销的本案争议合同已经于2017年10月28日解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本案争议合同,约定:1.被告作为招标方、原告作为投标方,项目名称为“安能晋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锅炉安装项目(主合同号:2017095),安装地点河北晋州市,设备名称二十四套6t/h生物质燃气余热锅炉(分两批,每批12套,第二批安装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2.本合同二十四套锅炉安装的总承包费,包含安装工料费及保温费用(含卸车)总计1842526元,每批次标的总额921263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在工程所在地办理完毕施工许可且施工人员及施工设备进入工地后付当批次标的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水压实验合格且取得书面报告并经被告签字后付当批次标的总额的30%作为水压款,整体验收合格凭验收原件和全额安装发票付当批次标的总额的30%作为验收款,余当批次标的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锅炉整体验收合格且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3.原告违反本合同所约定的期限,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原告现场作业人员有违反安全规定的,被告通知后未按时整改的,每次给予5000元罚款,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由于原告责任造成被告或任何第三方人身伤害、设备损坏等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给被告或第三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履行中,发现原告提供的有关资质材料无效或原告违约且不听从被告指令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原告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4.原、被告双方以往合同款已经清算完结,本合同原、被告双方专款专用,被告支付每笔付款仅限于本合同付款,若原告收到款后延迟或不履行合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双倍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 本案争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部分安装义务,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376379元。后因本案争议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豫0191民初12522号],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山西普天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合同款752757.8元及违约金368505.2元,共计1121263元。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本案争议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以及“双方以往合同款已经结算完结”的条款显失公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截止到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对账目确定被告仍有安装款522527.57元未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一致同意,鉴于合同前期执行诸多原因,因原告安装原因给被告造成大量的消缺费用,原告同意被告未支付全部安装款不再支付,用于补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至此,原、被告之间截止于2017年9月18日所有债权、债务消灭,不再有任何争议或纠纷。 2.本案争议合同签订之前,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往来,双方之前的安装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本案争议合同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本案争议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原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本案争议合同一份、2017年10月11日付款凭证一组、《安能晋州6t余热锅炉安装工期表》一份、2017年10月19日付款凭证一组、2017年9月18日《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 原告提交的项目合同七份及每个合同对应的发票一组、锅炉检验证书四份、车辆登记证书及二手车销售发票一组,能够证明在本案争议合同签订之前,原、被告存在合作关系,不足以证明被告一直处于交易强势地位,且利用该强势地位从原告处谋取不正当理由这一事实。此外,本案争议合同签订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诉请无关。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争议合同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及EMS回执、送达信息一组,因对本案争议合同解除的确认需以本案的审理终结为前提,现本案尚未审理终结,对被告的提交的上述证据,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山东科宇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锅炉安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本案争议合同仅对原告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只保护被告利益,且订立本案争议合同时,被告利用了原告经营困难急需收回安装款的心理,因此双方签订的本案争议合同显失公平。对于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在本案争议合同订立之前,原、被告之间已经存在多次业务往来,且之前的多份安装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本案争议合同基本一致。结合该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争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外,原告系依法成立,从事特种设备经营的企业,在商业交往中,原、被告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告具备与被告平等协商订立本案争议合同的能力。在本案争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76379元,原告也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本案争议合同显失公平,无事实依据,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撤销本案争议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普天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83元,由原告山西普天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青 审 判 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许 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