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1民特143号
申请人: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汉城路鹍翔九天小区D5栋1单元23层12304号。
法定代表人:蒋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锋,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126号沣华国际1幢25层12502室。
负责人:金益飞,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女,该公司西安分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富平县。
申请人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洲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西安公司)、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方洲公司申请称,2011年7月4日,其与南通三建西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该合同第22条第1款第(2)项约定: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合同所涉工程位于杨凌,但杨凌没有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方洲公司与南通三建西安公司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提供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南通三建西安公司、南通三建辩称,方洲公司申请书中的理由,南通三建西安公司、南通三建认可,其也认为仲裁协议约定不够明确,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7月4日,南通三建西安公司与方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杨凌示范区温馨小区34#楼;工程地点:杨凌示范区。协议第22.1条约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双方友好协商;(2)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涉案工程位于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由陕西省人民政府直辖,而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并无仲裁委员会,陕西省有多家仲裁委员会,无论以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作为约定的工程所在地,还是以陕西省作为约定的工程所在地,都无法确定唯一的一个仲裁机构。故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申请人方洲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方洲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罗振中
代理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