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众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执99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众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通洋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南通众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沪0112民初329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众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0,763元,该款于2023年3月30日前支付40,763元,于2023年4月30日、2023年5月30日前各支付35,000元;二、若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一期未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南通众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付逾期利息以15,000元计,并有权就剩余货款、逾期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8.69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2023年5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南通众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因义务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南通众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执行,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暂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法立即执行完毕,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徐 强 审 判 员  李 珺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轶承 书 记 员  赵轶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