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沪0112执105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弘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富贵山2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
南京弘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沪0112民初132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欠南京弘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用101,984元,此款于2024年7月31日前支付35,000元,于2024年10月31日前支付35,000元,于2025年1月31日前支付31,984元;二、如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款项有任何一期逾期或未足额支付,则南京弘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且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需加付南京弘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9.84元,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2024年7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南京弘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义务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南京弘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447.3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涉案众多,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B-3501,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冻结、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应在财产控制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除此之外,执行过程中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