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13民初8030号
原告:章丘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章丘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385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济南某工程中使用其公司干混砂浆一宗,其已按约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24年5月12日,尚欠货款153855元未付。故原告具状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未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干混砂浆,合同总价暂估1047500元,所列数量为暂估数量,并不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约定根据本合同6条款约定予以计量;含税单价=不含税单价+单价部分税金;单价部分税金=不含税单价*合同约定税率;合同约定税率=票面显示税率;若在合同履行期间,遇国家税收政策继续调整,则税额作相应调整。乙方单位现场联系人:李某;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姓名及联系电话:黄某甲,黄某乙,两人同时签字方为有效。特别说明:合同约定的供货单位联系人为供货、结算确认、收款的唯一责任人,如有变更以单位出具的委托变更通知书为准。结算程序:次月15日前办理完成上月的对账结算,如未按时完成则顺延至下月15日前一并结算,最迟不得延后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未结算的单据不得作为付款依据,以甲方另行审核认定的对账单为准。过程及最后费用结算均由(现场项目经理、财务、经营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经丙方确认后方可生效,没有办理费用结算的甲方不予认可。结算地点为甲方项目部。货款支付:每500吨或一个月为一付款节点,以哪个先到条件为准。付款的前提条件必须为双方确定送货量,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税率13%专票经招标单位财务核实真伪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全款对公打款至乙方指定账户。
合同履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支付15万元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四张价税合计303855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原告未提交被告在合同中指定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但原告已开具价税合计3038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因案涉货款于2024年6月22日在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成立,本案依法移送本院处理。直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未对原告交付标的物以及主张的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采信和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丘某公司货款153855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9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16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