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02民初7295号 原告:***,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湖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某甲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某公司)、***、湖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某乙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6369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以76636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湖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66369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9日,被告南通某某公司将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大智路与文昌**道**西南320米处的“新城玺樾G9楼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班组施工,双方签订了《新城玺樾G9楼外墙内保温班组代支付协议》,协议约定内容部分如下:G9楼外墙内保温由***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图纸及相关规范内涉及外墙内保温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35mm厚EPS聚苯板容重22KG/m3,单价47元/㎡。此上劳务单价按劳务综合的固定单价,工程量结算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通过湖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农民工专户代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7%,余3%质保金,一年内无息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购买材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全面履行了义务,原告于2023年5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合格保温工程。2022年12月28日,被告***代表被告南通某某公司与原告对竣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办理了《G9#楼保温板班组总产值(墙面保温)》结算单。2023年12月28日,被告***代表被告南通某某公司及自己与原告对工程再次进行了对账结算签字确认,***表示债务的加入。被告***在G9#楼保温板班组总产值(墙面保温)》注明:该班组于2023年春节前支付30万元整,合计支付其36万元整,剩余工程款¥809000元,其中3%(¥35000元)为质保金。本工程于2023年5月1日完成交付,质保期一年。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结算签字确认,是适格的债务人,各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并且质保期过去一年,为此,原告有权起诉各被告,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 被告南通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某乙公司不是原告合同相对方,按照民法典第465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据原告起诉所述原告是向南通某某公司承接的外墙保温劳务作业,若所述属实,则原告与南通某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关系,其应向南通三建主张权利;原告不属于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某乙公司并未欠付南通某某公司工程款,南通某某公司为孝感玺樾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尚未与某乙公司完成工程款结算,某乙公司对南通某某公司的已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比例,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因南通某某公司被另案列为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已收到法院下达的多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乙公司协助冻结南通三建享有的工程款,因此即使后续南通某某公司与湖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后存在应付工程款,某乙公司也不能通过向南通某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款项的方式实际向南通某某公司付款。综上原告对某乙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证据二《新城玺樾G9楼外墙内保温班组代支付协议》拟证明原告与南通某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南通某某公司系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南通某某公司没有正式的合同,代支付协议内容“劳务单价”、“农民工专户”“工人工资表”等字样均显示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工程分包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交购买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包工包料,故原告实为承接被告南通三建案涉项目总包的外墙保温劳务作业,本案原告与被告南通三建系劳务合同关系; 2、原告提交证据四《G9#楼保温板班组总产值(墙面保温)》结算单2张、证据五明细详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合约的约定,尚有766369元劳务款未结。被告某乙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无权代表南通某某公司。经本院查明,在本院另案中,被告***已认定为南通三建该项目的生产项目经理,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取得“新城玺樾项目G9#楼及地下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南通某某公司具有相应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某乙公司为完成“新城玺樾项目G9#楼及地下室”,将涉案项目发包给被告南通某某公司施工。期间,被告南通某某公司将涉案项目9#楼的外墙内保温劳务分包给原告***完成。202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南通某某公司就劳务费支付签订了《新城玺樾G9楼外墙内保温班组代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G9楼外墙内保温由***班组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图纸及相关规范内涉及外墙内保温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35mm厚EPS聚苯板容重22KG/m3,单价47元/㎡。此上劳务单价按劳务综合的固定单价,工程量结算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通过湖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农民工专户代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7%,余3%质保金,一年内无息支付清。涉案项目已于2023年5月1日竣工备案。原告完成劳务后,经与被告南通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多次结算,于2024年3月20日最终确认截至2024年3月10日,被告南通三建下欠原告班组剩余工程尾款766369元(含质保金)。因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南通三建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南通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20日进行最终结算,确认被告南通某某公司下欠原告766369元劳务费时应及时付清,逾期未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南通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其利息应当从双方结算之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债务加入,经查明,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内容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系被告南通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应归于被告南通某某公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766369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与南通某某公司系劳务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且无法查明被告某乙公司欠付被告南通某某公司工程款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公告费、鉴定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发票、合同等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6636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766369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0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3元,由被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