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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区某机械设备租赁站、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2783号 原告:新市区某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经营者:黎某,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某,男,该租赁站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男,该租赁站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市区某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新市区某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租赁站的经营者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某、纪某,被告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市区某机械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92,344.6元、运费3000元;3.判令被告归还租赁物钢管56,346.75米、十字扣件28个、接头扣件8590个、转向扣件6668个、顶丝6517个;如不能归还,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丝12元/颗支付,共计1,015,121.25元;4.判令被告承担延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7,413.745元;以上合计2,110,465.85元。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及《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补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74,357.23元;3.判令被告归还租赁物钢管56,346.75米、十字扣件28个、接头扣件8590个、转向扣件6668个、顶丝6517个;如不能归还,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丝12元/颗支付,共计1,015,121.25元。以上合计2,089,478.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黎某租赁站在2019年6月16日与被告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义务、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至2024年11月15日累计产生租赁费1,675,493.63元,被告仅支付了330,000元,剩余租赁费1,345,493.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能支付。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271,136.4元,剩余租赁费为1,074,357.23元。经原告了解,被告承揽的工程已经停工且无法继续施工,被告已无法按合同要求完成约定义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一方无法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基于保护自身权益,被告应归还租赁物或折价金额1,015,121.25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不同意解除案涉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第8.1条的约定,原告虽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但未提交向被告索赔的书面材料,故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2023年6、7月已施工至13层,按补充协议约定应向原告支付721,363.68元,期间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支付款项事宜,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2.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074,357.23元以及运费3000元的数额均予认可,被告同意支付,但根据被告目前完成的工程节点,只应支付120,227.28元,(2024)新0105民初7717号案件已对运费3000元进行了判决,原告不应重复主张。3.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租赁物均在工地,工程完工后被告愿意全部返还。对于返还租赁物的折价款原告是依据《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第六条6.6项的约定,被告均予认可,但是被告愿意返还原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6日,原告黎某租赁站(出租方)与被告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对于租赁物资标的名称、规格、单价以及合同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2年7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补充合同》,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补充内容,其中对《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三条中第3.5款进行调整如下:“3.5租赁费在地下室未全部出正负零前不予支付任何款项,正负零封顶后30天内支付地下室部分租金的60%;地上结构全部完成至13层后,30天内支付主体结构部分租金的60%,地上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30天内支付主体结构部分租金的60%,脚手架全部拆除后,退租完成双方办理完毕结算事宜且无异议后,支付至累计结算额的70%,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至累计结算额的80%,余款在竣工后1年内支付完毕。”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施工至13层所产生的租赁费为1,202,272.80元,截至2024年11月15日施工至22层累计产生租赁费1,675,493.63元,被告于2023年8月底停工至今仍未复工,其实际支付租赁费为33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租赁费,原告曾于2024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71,136.4元及运费3000元。由于原告在该案中未提交《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补充合同》,故本院按照《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3.5条关于地上结构全部完成至13层后,30天内支付主体结构部分租金的50%的约定,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1,136.4元(即1,202,272.80×50%),减去已支付租赁费330,000元,还应当支付271,136.4元及运费3000元,并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2024)新0105民初771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原告截止目前未收到该案执行案款。原告自2019年至今多次到被告项目所在地向被告的项目经理及项目预算人员进行催告,但被告除支付330,000元外,未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因被告于2023年8月停工后至今未复工,原告此次诉讼中提交《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补充合同》,认为该补充合同对于地上结构完成至13层后支付租金的比例调整至60%,被告在(2024)新0105民初7717号民事判决的基础上,还应支付原告地上结构完成至13层的租赁费120,227.28元(1,202,272.80×60%-已支付330,000元-已判决271,136.4元)。鉴于被告目前仍未能对复工时间予以明确,在案涉工程已停工近两年的情况下,原告在此次诉讼中主张解除案涉《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及《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补充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74,357.23元(双方确认施工至22层累计产生租赁费1,675,493.63元-已付款330,000元-已判决271,136.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除(2024)新0105民初7717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应支付271,136.4元外,还应支付原告地上结构完成至13层的租赁费120,227.2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施工至22层累计产生租赁费1,675,493.63元亦予认可,但表示22层并非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的给付租赁费的节点,故不同意支付施工至22层的租赁费,亦不同意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认为应当继续履行。 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钢管56,346.75米、扣件15286个、丝杠(顶丝)6517个,如无法返还租赁设备,则按照《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设备单价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丝杠12元/个折价补偿的请求,被告无异议,同意按原告主张的租赁设备个数和《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设备单价折价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和《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补充合同》应否解除;二、被告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黎某租赁站租赁费1,074,357.23元;三、原告黎某租赁站主张被告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补偿1,015,121.25元的请求能否成立。 争议焦点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和《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补充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虽然于2019年6月16日签订,但合同约定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黎某租赁站与被告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6日、2022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及《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黎某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案涉租赁物,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施工至13层所产生的租赁费为1,202,272.80元,截至2024年11月15日施工至22层累计产生租赁费为1,675,493.63元。根据《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补充合同》第三条中第3.5款的约定,地上结构全部完成至13层后,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0天内支付主体结构部分租金的60%,而截止目前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租赁费330,000元,(2024)新0105民初771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租赁费271,136.4元截至目前仍未执行到案款,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认可根据《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补充合同》的约定还应支付黎某租赁站地上结构完成至13层的租赁费120,227.28元,故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经黎某租赁站催告,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未支付租赁费,故黎某租赁站作为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黎某租赁站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以起诉状送达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间为准。本案起诉状于2025年4月18日送达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案涉《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和《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补充合同》于该日解除。 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黎某租赁站租赁费1,074,357.23元的问题。《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租赁费在地下室未全部出正负零前不予支付任何款项,正负零封顶后30天内支付地下室部分租金的60%;地上结构全部完成至13层后,30天内支付主体结构部分租金的60%,地上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30天内支付主体结构部分租金的60%,脚手架全部拆除后,退租完成双方办理完毕结算事宜且无异议后,支付至累计结算额的70%,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至累计结算额的80%,余款在竣工后1年内支付完毕。”虽然双方未对施工至22层应支付租赁费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但鉴于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因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而予以解除,故合同解除后应根据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案涉租赁费。双方对案涉工程已施工至22层累计产生租赁费1,675,493.63元的数额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为施工至22层产生租赁费1,675,493.63元扣减已支付的330,000元,再扣减生效判决确认的租赁费271,136.4元,最终确认租赁费为1,074,357.23元(1,675,493.63元-330,000元-271,136.4元)。 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黎某租赁站主张被告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补偿1,015,121.25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黎某租赁站与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的物资。经查,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租赁黎某租赁站的钢管56,346.75米、扣件15286个、丝杠(顶丝)6517个,并同意在无法返还上述租赁设备的情况下,按照《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设备单价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丝杠12元/个的赔偿标准向黎某租赁站进行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市区某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补充合同》于2025年4月18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市区某机械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074,357.23元; 三、被告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市区某机械设备租赁站返还钢管56,346.75米、扣件15286个、丝杠(顶丝)6517个,不能归还的钢管、扣件、丝杠(顶丝),被告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丝杠12元/个的赔偿标准向黎某租赁站进行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5.83元(原告新市区某机械设备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