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74民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孟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2,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有限公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京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要求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相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相关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票据未能按期兑付,并非某置业有限公司主观恶意不予兑付。近年来由于XX疫情等多种不利因素影响,房地产企业陷入经营困境,资金无法正常周转,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民营房地产企业经营举步维艰,未能履行义务并非恶意造成。虽然经营严重困难,但公司至今仍在积极筹措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和偿还债务。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企业所涉诉讼案件时,应考虑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困难和判决履行能力,酌情免除额外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某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支付利息的相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经营困难导致资金周转困难,因疫情原因导致的经营困难与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情况相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作为不支付利息的法定理由。
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置业有限公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XX元并支付利息(以XX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XX年XX月XX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XX年XX月XX日,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具了XX号商业承兑汇票、XX号商业承兑汇票、XX号商业承兑汇票、XX号商业承兑汇票、XX号商业承兑汇票。上述商业汇票的票面金额均为XX元。上述X张商业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记载:收款人均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X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均为20XX年XX月XX日,到期日为均为20XX年XX月XX日,出票人均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均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X张汇票可以转让。
20XX年XX月XX日,某股份有限公司从某置业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上述X张汇票。20XX年XX月XX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某股份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上述X张汇票。20XX年XX月XX日,某工程有限公司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上述X张汇票。20XX年XX月XX日,某建材有限公司从某工程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上述X张汇票。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X张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现无证据证明该汇票另经其他程序被宣告无效,故为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涉案X张汇票背书连续,某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背书受让该汇票,故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某置业有限公司是涉案X张汇票的出票人,某股份有限公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X张汇票的背书人,某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被拒绝承兑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某置业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并支付利息损失。故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置业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股份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建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XX元并支付利息(以XX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XX年XX月XX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某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案涉票据未能按期兑付并非主观恶意,系由XX疫情等多种不利因素影响,房地产企业陷入经营困境,资金无法正常周转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相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一审判决中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相关内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元(已交纳),由上诉人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