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403民初332号
原告:德州市陵城区盛泰电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陵州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原告德州市陵城区盛泰电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6720.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欠家电商城部分应收款,2008年家电商场并入原告前身陵县电业劳动服务公司,后被告与原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应收款653320.15元,被告于2008年5月5日偿还了256600元,余款396720.15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主体是陵县电业家电商场,而陵县电业家电商场又于2011年3月17日被陵县电业公司申请注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德州市陵城区盛泰电业服务有限公司接收陵县电业家电商场的债权债务,也无债权债务转让的证据,故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德州市陵城区盛泰电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25元,依法退回原告德州市陵城区盛泰电业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