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宏祥土石方有限公司

盖州市宏祥土石方有限公司与辽宁正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81民初2567号
原告:盖州市宏祥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西城办事处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栾洪文,董事长。
被告:辽宁正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陆家乡任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盖州市宏祥土石方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正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州市宏祥土石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268900元,并支付2019年8月14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站房,压缩机房及长平等工程,造价为5238900元,已支付3070000元,尚欠2168900元,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辽宁正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完成的施工与图纸及合同约定不符,要求支付利息6%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盖州市宏祥土石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
1、工程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6日补签了一份工合同书,内容为:原告承建站房、压缩机、及厂平、排污池、剪刀墙、道路、变电所、室外工程、后期工程……工程总造价5238900元,被告承若2019年12月30日付清工程款。
2、工程付款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到2020年3月22日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已给付工程款3070000元。
3、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在2020年4月22日李长明在欠条上确认尚欠项目工程款2168900元。
辽宁正丰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李长明个人出具的欠条无公司章,正丰公司对欠款数额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5月6日辽宁正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盖州市宏祥土石方有限公司补签了一份《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在营口市仙人岛能源代工区南侧由盖州市宏祥土石方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施工锦州25-1南天然气利用调峰母站项目。施工内容包括:站房、压缩机房及厂平、加气柱罩棚、防控、排污池、剪刀墙……道路、室外工程、后期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一期工期2013年10月3日到2014年3月15日,二期工期为2016年9月20日到2018年11月5日。工程造价为5238900元。甲方承若在2019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2020年3月22日甲、乙方双方经相互审核确认自2014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3日,辽宁正丰实业有限公司分27次汇款,转账给盖州市宏祥土石方有限公司3070000元,尚欠盖州市宏祥土石方有限公司2168900元,并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盖州市宏祥土石方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正丰实业有限公司就锦州25-1南天然气利用调峰母站项目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盖州市宏祥土石方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合同为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对被告方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不予支持。剩余工程款已经双方核对盖章确认,被告辽宁正丰实业有限公司应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正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盖州市宏祥土石方有限公司工程款2168900元,并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1元,由辽宁正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宪伟
审判员  兰天华
审判员  于中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