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联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康保安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广州联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1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保安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欣,北京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联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文,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保安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联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联方公司向康保公司付款1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联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通道闸机供应合同4.9.3的规定(1)经甲方及发包方审核确认调试合格文件。联方公司作为甲方不配合出具这个调试合格文件,难道作为康保公司就永远符合不了验收合同的条件?难道联方公司就没有义务证明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么?即便如此康保公司积极提交证据,根据证据显示2015年6月,康保公司送货安装,提供9张2016年和2017年的检修记录表证明闸机已经安装调试完成投入使用,有使用负责人的对服务满意的签字确认,康保公司也现场录制了录像视频和拍照,证明闸机已经投入运营正在使用,还提供了越秀金融大厦出入口控制系统维保合同,证明涉案的闸机已经由广州越秀承接仲量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后期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是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康保公司亦提交了《广州财富中心项目安装验收合格证明》,虽是复印件,但并非康保公司伪造,且联方公司没有给予根本否定,只是辩称质保时间未到,联方公司否认闸机投入使用,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以上足可以认为康保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闸机已经安装调试合格,一审法院即便参照一审中通道闸供应合同4.9.3条款判决,也应当判决联方公司支付至结算价款95%的合同款。对于质保期,康保公司已经和新物业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原来的质保期限就视为已经解除。因为该物业合同第一条已经明确说明了对质保期后的运营、维护、和保养的服务。说明之前的质保期已经被该合同取代,交付业主进行运营。且根据一审中通道闸供应合同4.9.4条保险完成付款的约定:保险完成付款质保期满并且经甲方确认履行质保义务后,甲方凭如下资料向乙方支付剩余质保金。(1)由乙方书面提出,由甲方及发包方(含指定物业公司)签署的完成质保义务的确认文件。康保公司认为康保公司与广州越秀承接仲量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后期的物业服务合同就应当视为符合该条件,作为联方公司的甲方根本不会配合签署该文件。一审法院本应能够对现有的证据加以认定维护康保公司的权益的,但一审在判决中确认“康保公司可进一步条件充分后另行主张,若需进一步诉讼主张需充分列明相关诉讼主体”,康保公司、联方公司签订的合同再次起诉不需将与本案无关的合同外当事人列为诉讼主体。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康保公司不能认同,现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康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联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康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该予以驳回。1.康保公司提出支付尾款100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第4.9.2条及第4.9.3条,双方对于付款条件有明确的约定,康保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满足上述合同条款的条件。仅就发票而言,也仅开具了255万。2.康保公司一审提交的检修记录表、维保合同及照片并没有发包人即业主的盖章确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
康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方公司向康保公司给付合同款项100万元;2.联方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标准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到起诉2017年1月23日为215天,35342元);联方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康保公司(乙方)与联方公司(甲方)签订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商业、办公楼1幢B2-10地块(财富中心)通道闸供应及相关服务《合同文件》,约定:发包人(业主、询价人)为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总承包人为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监理单位为广州城建开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监理)。甲方向乙方购买安装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商业、办公楼一幢B2-10地块(财富中心)项目的品牌为KABA的通道闸系统,货物及服务包括供应24个闸门的通道闸机等;合同总价300万元,固定单价、数量按实结算,每次设备、材料到货后,甲方将本供货合同货款的申请款两个工作日内提交发包方及其顾问审核,确定应支付金额;发包方每期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正式等值、有效、合法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因乙方不及时提交前述发票引起的迟延支付进度款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若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不将应支付的款项支付给乙方,则发包人有权直接于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进度款中扣出上述款项支付给本供货服务的乙方。乙方应在每次设备、材料到货后,向甲方提交乙方代表签署的已供货款额报告和支付申请一式六份,详细说明此支付期间自己认为有权获得的款项,并注明本期供货款(进度款)中乙方自身的供货款占总供货费用的比率,甲方应于收到后三日内审定并将其连同自己的付款申请提交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于收到已完工程款额报告和支付申请后三天内签署支付意见,并提交给造价工程师,造价工程师收到上述资料后应根据计量结果和合同约定对资料内容予以核实等,由于乙方未能及时提供合规凭证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完整的乙方进度款支付申请资料后的10天内进行审核并向发包人提交其所签发的供货及相关服务款支付审核表,发包方收到并审定工程款后向甲方及乙方通知审定结果,乙方接到付款通知后三天内提供合法发票给甲方,甲方提供合法发票给发包人,发包人凭上述合规发票于36天内支付款项,甲方收到发包人的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有关款项给乙方。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1、货到付款,各批次通道闸按照规定的进场时间、批次运抵工地现场,外观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以下资料,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已经到货的设备、材料金额的85%:(1)支付申请书(2)甲方、监理签署的开箱检验记录、(3)出厂合格证(原件)、(4)等额有效的销售发票;2、完工检验付款,项目工程完工调试合格后,乙方需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到货设备、材料金额的90%(含到货款):(1)经甲方及发包人审核确认调试合格文件、(2)支付申请书、(3)等额有效的销售发票;3、结算付款,项目竣工结算后,乙方需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1)经甲方及发包人审核确认调试合格文件、(2)支付申请书、(3)等额有效的销售发票、(4)结算证明文件;4、保修完成付款,质保期满并且经甲方确认履行质保义务后,甲方凭如下资料向乙方支付剩余质保金:(1)由乙方书面提出,由甲方及发包方(含指定物业公司)签署的完成质保义务的确认文件、(2)等额有效的销售发票、(3)支付申请书。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税务规定的销售发票予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暂不付款;甲方需在乙方提供发票及收到发包方支付的与本合同有关的进度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予乙方,否则发包方有权于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进度款中扣除有关款项及代甲方支付予乙方,因此造成的费用损失及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甲方应参与本合同项下合同设备、材料的整机性能调试、隐蔽验收、中间验收、安全评价、专项验收、总体验收等工作,并对上述工作予以必要的配合、确认,甲方应参与监理工程师(或发包方)组织的各项验收等。乙方详细了解本项目的发包体系,在供货及施工过程中服从总承包人和智能化系统承包单位的管理,合同通道闸安装完毕,乙方应派有经验的人到安装现场进行调试工作,解决性能试验和系统调试中出现的所有缺陷,以便合同设备达到合同中的功能、性能、技术参数,直至甲方满意为止;乙方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提供合同设备、材料资料一式四套原件给甲方,配合协助总承包人、甲方向有关部分提交竣工资料并获得通过等。甲方委托城建监理对乙方提交的所有材料、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到货验收、签发到货证明、验收报告,等。交货地点为中国广州珠江新城B2-10地块工地首层或地下一层甲方指定地方,交货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合同质量保证期为本项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日起两年及乙方已履行有关品质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货物的验收包括:出厂前的检验测试,货到现场的开箱验收、竣工验收、质量保证期结束时的最终验收;乙方应在货物交货的同时,组织货物按规定的批次进行取样测试,测试合格后,甲乙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书;竣工验收指在设备投入使用前通过系统联动调试对设备及安装质量进行竣工检验,由发包方组织,乙方、甲方、监理工程师、施工总承包人等相关单位参加;设备整机性能经检验完全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标准的,发包方签署竣工验收证书并接收该设备的移交;对已通过检验但仍需整改的设备,乙方、甲方在完成整改后才能要求发包方签署竣工验收证书;最终验收在质量保证期结束时进行,由发包方主持、监理单位、乙方、甲方和施工总承包人参加,确认设备能否最终被发包方接收的联合检查。争议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管辖,等。
全部产品已经安装完毕。2015年6月26日,康保公司向联方公司开具内容为“通道闸”的《增值税专业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39万元、108万元、108万元,合计255万元。联方公司已向康保公司付款200万元。2017年8月8日,康保公司向联方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已收款200万元、未收款100万元,已开具合同总金额85%即255万元的发票,要求联方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前付款55万元,另要求联方公司书面确认并回复完成检验付款和结算付款的时间、质保期到期日的时间;联方公司收函后未付款和回复,认为不具备付款条件。
康保公司提交《广州财富中心项目安装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上有自然人签字、另有加盖印章,但印文不清晰,时间显示为2017年5月23日;康保公司据此主张已经验收、联方公司不予认可。康保公司提交检修记录表,主张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联方公司不予确认,并支出未经联方公司人员签名。康保公司提交“广州越秀城建仲量联行物业有限公司”与“康保环亚安全防范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越秀金融大厦出入口控制系统维保合同》(以下简称为《维保合同》),主张案涉项目康保公司已与物业公司签订后期质保合同,联方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康保公司另提交案涉闸机使用现场图片,主张闸机在使用,联方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已对本案作调解工作,但双方并未达成调解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康保公司与联方公司签订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商业、办公楼1幢*地块(财富中心)通道闸供应及相关服务《合同文件》,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相关约定双方均应信守。案涉闸机已经安装完毕,康保公司已向联方公司开具金额为255万元的发票,一审法院认定到货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该部分联方公司应向康保公司支付255万元(即总额的85%),联方公司仅向康保公司付款200万元,经康保公司诉请,联方公司应向康保公司支付余款55万元。康保公司诉请联方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该利率并非固定为康保公司诉请列明的年6%,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利息起算日因合同缺乏联方公司付款时间的明确记载及联方公司应付款日期的事实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康保公司主张的2017年6月23日,对利息起算日酌情认定为案件起诉日(即2018年2月5日);康保公司诉请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无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依法调整为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关于后续的完工检验付款、结算付款、保修完成付款部分,康保公司并未提交约定的确认调试合格文件、结算证明文件、完成质保义务的确认文件等证据,这些文件的完善不仅需要双方完善手续,还需经过合同载明的发包人等的确认;对康保公司举证的其他证据,联方公司不予确认,且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后续付款条件具备;即使参照康保公司所提交的《广州财富中心项目安装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载明时间,案涉闸机亦未达到质保期限;另,康保公司诉讼中亦未向联方公司出具后续的发票。综合上述情况,康保公司诉请联方公司支付后续费用及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康保公司可进一步条件充分后另行主张;若需进一步诉讼主张需充分列明相关诉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联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康保公司付款55万元;
二、联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康保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三、驳回康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联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4120元,由康保公司负担7800元、联方公司负担6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康保公司负担2750元,联方公司负担2250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康保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越秀城建仲量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仲量联行公司)与北京康铂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越秀金融大厦出入口控制系统维保合同》复印件,拟证实案涉闸机质保期满已正常运行,并由物管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维保合同,康保公司不再承担该闸机的维修维护质保义务;2.康保公司与康保环亚安全防范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康保北京公司)共同出具的《声明》,拟证实康保公司从2009年起开始授权康保北京公司对相关产品负责安装、售后维修维护业务,两公司系关联公司;3.越秀金融大厦一层现场拍摄照片,拟证实截止至2019年7月9日时,案涉闸机正常运行,该物业的物管公司为仲量联行公司,也是证据1维保合同的签订主体,该公司是广州越秀地产集团旗下的关联公司,案涉项目的监理公司城建监理已更名为广州越秀地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仲量联行公司是发包方指定的物管公司;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实广州越秀地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城建公司、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仲量联行公司之间均存在关联关系。
联方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第十八条“检验、安装指导、调试与验收”条款约定:18.6调试乙方(康保公司)应派出至少1名有经验的技术人员驻场进行指导调试工作,达到合同设备的功能、性能、技术参数等要求,直到设备正常运行且令甲方(联方公司)满意为止。18.6.3单机调试,安装完成具备单机调试验收条件时,甲方在调试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通知包括验收的内容、时间和地点,乙方应为甲方的单机验收提供便利和协助;单机调试合格的,参加单机调试的各方应在单机调试记录上签字。18.6.4完工检验,安装完成,单机调试合格后,乙方应会同甲方进行设备结构、性能、功能和安装质量等方面的自检,经自检合格后,甲方通知发包方进行完工检验,乙方参加,完工检验的目的是全面检查安装质量和整机性能。甲方应在检验开始前10天,将每台设备的单机调试记录提交给发包方、监理单位;每台设备的所有检验项目皆应合格。18.6.5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指在设备投入使用前通过系统联动调试对设备及安装质量进行的竣工检验,由发包方组织,乙方、甲方、监理工程师、施工总承包人等相关单位参加;合同设备整机性能仅检验完全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标准的,发包方签署竣工验收证书并接收该设备的移交。18.6.6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在质量保证期结束时进行,由发包方主持,监理单位、乙方、甲方和施工总承包人参加的、确认设备能否最终被发包方接收的联合检查。
另该《合同文件》附件二《设备报价清单》中载明设备包括:通道闸(型号HSB-E02),数量24台;玻璃围栏;配合电梯派梯显示装饰;自动玻璃门。
原审期间,康保公司提供仲量联行公司与康保北京公司签订的《维保合同》约定:康保北京公司为仲量联行公司提供越秀金融大厦出入口设备质保期后的运行、维护和保养服务,设备名称为速通门(HSB-E02),数量24台,履行期限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该合同附件《KABA出入口控制产品维保方案》中第二条“项目概况”载明项目名称为财富中心,实施单位简介载明“康保北京公司是康保公司在中国开展业务的关联企业,负责开展KABA品牌的速通门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市场拓展以及产品安装、售后维修维护等业务。”
另根据康保公司二审提供的越秀金融大厦一层出入口照片显示,大堂出入口装置有KABA通道闸机并正常通行使用,另有仲量联行公司设置的停车优惠指示牌等。根据康保公司提供的仲量联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该公司股东为城建公司(即案涉项目业主、发包方)与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另康保公司二审提供的仲量联行公司与北京康铂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越秀金融大厦出入口控制系统维保合同》(复印件)中约定,北京康铂门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提供越秀金融大厦出入口设备质保期后的运行、维护和保养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
原审期间,原审法院询问联方公司是否可联系发包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办理设备验收和结算手续,联方公司表示找到相关人员但均无法配合办理。
本院认为,康保公司与联方公司签订的有关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商业、办公楼一幢*地块(财富中心)项目KABA通道闸系统供货及安装服务《合同文件》合法有效。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联方公司是否应当向康保公司支付后续三期总额共计45万元的货款。
根据双方《合同文件》约定,后续三期货款——即完工检验付款、结算付款以及保修完成付款的付款条件分别为项目工程完工调试合格、项目竣工结算以及质保期满并经甲方确认履行质保义务。另合同约定康保公司申请付款时需提供支付申请书、经联方公司及发包人审核确认调试合格文件、等额有效发票、结算证明文件等资料。本案中,康保公司的确未能提交符合上述约定的调试合格文件、结算证明文件等资料,但综合审查康保公司所提交证据并结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康保公司与联方公司确认的事实,案涉设备已完成供货及安装,且联方公司已于2015年6月收取康保公司开具的255万元发票并部分支付第一期货款200万元。而在设备安装后,虽康保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设备的调试、检验情况,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具备单机调试验收条件时,甲方(即联方公司)在调试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通知包括验收的内容、时间和地点”、“乙方应会同甲方进行设备结构、性能、功能和安装质量等方面的自检,经自检合格后,甲方通知发包方进行完工检验”、“甲方应在检验开始前10天,将每台设备的单机调试记录提交给发包方、监理单位”等。上述条款反映,对于设备安装后的调试检验流程,包括调试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等均非由康保公司单方确定,部分工作需要联方公司与其他主体的相互配合,更有部分工作需直接由联方公司或发包方主导完成。而本案中联方公司在已确认设备安装并支付第一期货款后,并无证据显示其曾经催促或通知相关主体进行设备的调试、检验及验收工作,故康保公司未能获得各方共同签署的调试、验收合格文件,并非其单方过错所致。现设备完成安装至今已逾三年,联方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发包方等各主体均不再配合设备的调试检验工作,在此情况下若仅以康保公司不能提供书面调试合格文件为由不予支付后续款项,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故应当结合康保公司所安装设备的实际状况判断是否已实质满足后续货款的支付条件。
本案中,康保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已经正常投入使用并在质保期满后由物业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设备的维护,已就此提供了越秀金融大厦的现场照片、仲量联行公司签订的《维保合同》以及相关主体信息等一系列证据,上述证据显示的通道闸品牌、型号、数量以及履行地点等均与案涉《合同文件》约定一致。因此,康保公司所提交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其该项事实主张。联方公司虽不确认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也无法就设备现状及物管公司情况等事项作出任何说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文件》第18.6.5关于竣工验收条款的约定:“竣工验收指在设备投入使用前通过系统联动调试对设备及安装质量进行的竣工检验,由发包方组织,乙方、甲方、监理工程师、施工总承包人等相关单位参加;合同设备整机性能仅检验完全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标准的,发包方签署竣工验收证书并接收该设备的移交。”另该合同第4.9.4条约定康保公司申请“保修完成付款”时应提交资料包括“甲方及发包方(含指定物业公司)签署的完成质保义务的确认文件”。现康保公司所安装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且联方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也无证据证实发包方或物业公司对设备质量存有异议,反之,在仲量联行公司与北京康保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维保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北京康保公司承担设备“质保期后的运行、维护和保养服务”。故结合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足以推定发包方已实际验收并接收该设备的移交,同时经物业公司确认设备质保期已届满的事实。因此康保公司主张联方公司支付后续三期合同余款共计4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联方公司仅以康保公司未能提供相关主体的书面确认文件为由拒绝付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康保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因康保公司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可随时向联方公司开具发票,且康保公司未继续开票也系由于联方公司迟延支付第一期款项,并在康保公司于2017年8月发出《催款函》催收以及要求联方公司确认后三期付款时间的情况下,联方公司既不作出实质性回应亦拒绝付款。因此,联方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康保公司上诉要求联方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其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州联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康保安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上诉人康保安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上诉人广州联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4120元,由上诉人康保安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广州联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联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联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 芳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琳琳
华章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