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285民初6812号
原告:青岛嘉永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烟台路8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德铸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李家屯村青岛华通高新装备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经理。
原告青岛嘉永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德铸特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原告青岛嘉永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嘉永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嘉永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69元,由原告青岛嘉永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臧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