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圣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青岛圣达电力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商初字第3501号
原告**,城镇居民。
原告***,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之夫。
被告***,农村居民。
被告青岛圣达电力服务中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圣达电力服务中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青岛圣达电力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7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平度市古岘镇商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停放在右侧路边的原告马帅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刮擦,致原告车损。经平度市公安局古岘派出所现场查勘,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425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28元,共计53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被告青岛圣达电力服务中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肇事车辆的定损价格为3532元,物价局的定损过高,应当以我公司的定损价格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平度市公安局古岘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事故经过以及责任的分担。(2)青价交鉴字(2015)第24102006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汽车维修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总值为4250元。(3)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花车损鉴定费300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5)行车证2份,证明原告***、被告青岛圣达电力服务中心分别是涉案车辆车主。(6)结婚证1份,证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7)身份证3份、机动车驾驶证3份,证明二原告、被告***的身份。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依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平度市古岘镇商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停放在路南侧原告马帅驾驶的鲁B×××××号白色轿车发生刮擦,致白色轿车损坏。
另查明,2015年7月8日,平度市公安局古岘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帅无责任。
2015年7月21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青价交鉴字(2015)第24102006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鲁B×××××号白色轿车的损失总值为4250元。原告花鉴定费300元。
还查明,原告马帅系涉案鲁B×××××号白色轿车的驾驶人,原告***系涉案鲁B×××××号白色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系涉案鲁B×××××号轻型货车的驾驶人,被告青岛圣达电力服务中心系涉案鲁B×××××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平度市公安局古岘派出所证明、青价交鉴字(2015)第24102006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汽车维修费票据、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行车证、结婚证、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原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被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青岛圣达电力服务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青岛圣达电力服务中心所有的鲁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青岛圣达电力服务中心所有的鲁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之合理经济损失均未超出上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被告青岛圣达电力服务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是公安机关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以其定损价格确定车损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有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的法定义务,故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在要求赔偿车损中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4250元。
原告的车辆损失费42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22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被告青岛圣达电力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经济损失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原告***对被告***、被告青岛圣达电力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二原告已预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成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