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民终1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聊城市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伊园街265号。
负责人:葛少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权,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莘县鸿图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广才,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2民初5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522民初52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受伤是被跨路架设的垂下来的电线挂到三轮车前车篓与右车把,致***受伤住院治疗。根据***的供述,其本人并不是被垂下的电线挂倒摔伤,而是因为其看到路边有电线,紧急刹车侧翻摔倒,路上的电线根本没有挂到***,在庭审中,***的代理人也表示应以***自认的事实认定事情的经过。而莘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所做的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都是间接证据,仅能证明***受伤的事实,无法还原事件的经过,所调查的人员均与***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已经将涉案区域线路的维护及管理承包给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期限为一年。合同明确约定,在承包期限内,发生的自身或者对第三方造成的任何人身财产损失均由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仅以二者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判决结果,如果上诉人通过行使追偿权,不但加大了上诉人的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件为一般侵权案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有失公允。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经过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任何撤销之法定理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一审判决已经就事实认定所依据的证据作出了详尽的分析,充分说明了证据采信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公开阐明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案件事实,即被上诉人受伤是否为其公司所有的电线挂倒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了认定。而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任何反驳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的证据。且上诉人的异议理由并不符合常理,明显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对其反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对于上诉人所称其将涉案区域线路的维护及管理承包给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在裁判本案时也已经予以考虑并对裁判理由进行了明确说明。上诉人与莘科电力公司之间的民事合同不具有公示效力。其双方的合同约定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对抗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否则,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的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3.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受伤系因上诉人公司所有的悬挂的电线脱落后横在道路上,将被上诉人挂倒所致。案件事实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1640.11元、护理费19906.8元、残疾赔偿金181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93717.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2日5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去自己大棚里干活,自北向南行驶至村东、南北路与东西路丁字路口时,被跨路架设的垂下来的电线挂到三轮车前车篓与右车把,致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左手臂与左腿摔伤,由同村村民叫来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7130元。其病历记载:患者于2017年8月12日7时32分入院,现病史:患者于2小时前骑电动三轮车不慎被下垂电线挂到,伤及左大腿,伤后左下肢疼痛、活动受限。急来本院,拍左下肢X正侧位片示: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糖尿病。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同时注意加强髋膝关节功能锻炼。2、一月后门诊X线片复查,3、注意饮食,控制血糖,不适随诊。此事发生后,原告家人向莘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报警,经莘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调查,于2017年10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内容为:“2017年8月12日上午8时许,我辖区洼流村村民张传林向本所报警求助称:其村村民***骑电动三轮车于2小时前在其村东边南北路与马路的丁字路口附近被跨路架设垂下的电线挂倒摔伤,要求本所调查落实,本所干警受理后,对现场进行拍照落实现场,而后调查了相关现场证人和供电所负责人员,得知垂下的电线产权归莘县供电公司,路线系远程抄表线。鉴于该事实,本所认为该案系民事纠纷,建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9日作出了鲁银司鉴【2018】临鉴字第0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300天;4、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二次手术需护理2周,误工时间为30天,二次手术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张如清,女儿张爱芹护理,张如清经营君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张爱芹在生活。2017年4月1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甲方)与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2017年用电信息采集运维保障承包安全协议”及“莘县供电公司用电信息采集保障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载明: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2017年低压电力客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与运行维护项目,达成承揽合同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2017年高、低压电力客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与运行维护。2、工程工期及地点: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辖区内高、低压用户。3、工程规模: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辖区内355823户低压电力客户的低压集中器、采集器、一体表等低压采集设备的运行维护。4、工程内容:高低压用户信息采集设备的档案核查梳理、现场维护、故障更换、系统调试、及对标体系建设工作,保证终端档案、任务、参数完善齐全,所抄数据都能够正确应用,确保各项用电信息采集相关指标符合合同要求。五、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服务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2)甲方应对乙方开放相应应用系统的登录用户名以及权限,并做好相应安全等级的管理控制工作。(3)乙方承诺外委运行维护人员具备安装调试资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生的自身或对第三方造成的任何人身财产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无连带责任。“安全协议”第7条,乙方施工人员在运维期间造成的设备事故、人员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有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律规定做如下认定。1、原、被告对原告是被下垂的电线挂倒摔伤,还是自己发现下垂的电线急忙刹车摔倒摔伤及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存有争议。原告称自己被跨路架设的垂下来的电线挂到三轮车前车篓与右车把,致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左手臂与左腿摔伤,并提供了莘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的证明,本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张某1、张某2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原告的主张由上述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第一时间原告在病历中陈述相吻合,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认为原告自己在骑车过程中,发现路上垂下的电线,其急忙刹车,接着就摔倒了,原告没有与涉案集抄线发生接触,不是悬空集抄线直接绊倒行人和车辆,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还称,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者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将产权归自己所有的线路,委托给被告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运营、维护,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属于其个人意外行为,与我公司所管理的线路无关,对原告受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但二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认为: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是线路产权的所有人,对产权线路拥有所有权、管理权、维护运营权。其拥有产权的线路下垂落地,将原告车辆挂倒摔伤,系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未尽到管理、运营、维护的责任,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将线路委托给被告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运营、维护,是他们双方的内部约定,是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相关的权利。2、被告对医疗费中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予以剔除,并要求对药费进行鉴定。原告虽患有糖尿病但仍能正常生活,正常参加劳动,因此事故摔伤造成骨折,手术后伤口愈合时间长,并非糖尿病所致,而是原告摔伤所致,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糖尿病花费并予以剔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书中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误工费有异议,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认为鉴定二次手术费用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重新鉴定的条件,对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该司法鉴定书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之日2017年8月12日到定残前一天2018年2月8日为180天,故其误工费应按180天计算,但原告定残时已满67周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误工费时,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按减少5%计算。4、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予认可。因护理人员原告之子张X清,经营君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供了营业执照等相关的证据,故其护理费按从事科学研究、技术服务行业要求,按每天238.61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另一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女张X芹,称其经营熟食店为个体工商户,要求护理费按从事批发零售业每天160.69元计算护理费,因其在莘县居住,属于农村居民,没有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证及营业执照,故原告请求按从事批发零售业每天160.69元计算护理费,无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64.31元计算护理费。5、被告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车辆的起、止、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为本次交通事故所用,但原告在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距家的远近,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6、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因原告摔伤经鉴定属于十级伤残,不但给其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给其精神上亦造成一定的痛苦,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过高,根据有关规定应赔偿1000元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被告对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所有的线路下垂,属于低压线路致人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是线路产权的所有人,对该线路拥有所有权、管理权、维护运营权,其未尽到管理、运营、维护的责任,致使其管理的线路下垂落地,将原告车辆挂倒摔伤,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将线路委托给被告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运营、维护,是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属于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相关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原告***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2713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合计37830元。误工费7524.27元(180天×64.31元×65%),护理费18557.48元{【(238.61元+64.31元)×14天】+【(120天-14天+14天)×238.61元×1人×50%】},残疾赔偿金18140.2元(13954元×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5621.95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86651.95元。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6651.95元。待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原告承担88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承担98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电线杆上的电线坠落致人损害的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构筑物上的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情形,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审确定的健康权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正确。上诉人作为涉案线路的产权所有人在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其将涉案线路委托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运营、维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2017年8月12日早晨5点多钟,我骑着三轮电车从家中除了,在我村东边向南马路上,我朝南骑着时突然发现地上有电线,路上边垂下两根电线,从路东线杆到路西线杆中间垂下来的电线,我急忙刹车接着我摔倒了,······我多次要来派出所说说这事,因为我不能走路,也没来了,今天我来希望派出所给我调查那电线是怎么回事,为啥把我绊倒的”。从第一段的陈述看,***的表述并不能排除在刹车过程中被电线绊倒车辆的情形,且在第二段的陈述后段,***明确称将其绊倒。因此,上诉人主张***自己陈述不是被垂下电线刮倒摔伤的依据并不充分,且即使上诉人所称***看到电线后紧急刹车侧翻摔倒,电线并未挂到***的事实成立,***的紧急刹车摔倒受伤也与上诉人没有尽到对线路的管理义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育颖
审 判 员 李曙霞
审 判 员 王玉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 闪
书 记 员 X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