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22民初5***3号
原告:***,女,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早厚、宋培权,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营业场所,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伊园街265号。
主要负责人:葛少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中勤、马军辉,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莘县鸿图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广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3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诉讼,鉴定后恢复审理,经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申请追加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辉,被告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0元、误工费11640.11元、护理费19906.8元、残疾赔偿金181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717.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2日5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经过莘县魏庄镇洼流村东边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线杆上垂下来的电线挂倒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一宗。就本案原告亲属已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挂倒原告的电线系被告所属的远程抄表线。被告对其所有的线缆未尽管理职责,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原告应当对一般侵权案件所有举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未全面完成举证责任并证明我公司有过错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集抄线均按照符合相关架设标准的技术进行架设,正常情况下集抄线不会掉落,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我公司进行核实,如发现集抄线掉落属于第三人过错造成,我公司将追加该第三人为共同被告,并由该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笔录中说明自己在骑车过程中,发现路上垂下的电线,其急忙刹车,接着就摔倒了,说明原告没有与涉案集抄线发生接触,不是悬空集抄线能够直接绊倒行人和车辆的情形,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签订了用电信息采集保障工程施工合同,我方为承包方,主要负责我县高低压用户信息采集设备的档案核查梳理、现场维护、故障更换、系统调试及对标体系建设工作,保证终端档案、任务、参数完善齐全,所抄数据能够正确运用,确保各项用电信息采集相关指标符合合同要求。合同中明确确定在我公司负责县区域内高低压电力客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与运行维护的承揽期限内,出现意外事件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属于其个人意外行为,与我公司所管理的线路无关,对原告受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早晨5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去自己大棚里干活,自北向南行驶至村东、南北路与东西路丁字路口时,被跨路架设的垂下来的电线挂到三轮车前车娄与右车把,致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左手臂与左腿摔伤,由同村村民叫来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7130元。其病历记载:患者于2017年8月12日7时32分入院,现病史:患者于2小时前骑电动三轮车不慎被下垂电线挂到,伤及左大腿,伤后左下肢疼痛、活动受限。急来本院,拍左下肢X正侧位片示: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同时注意加强髋膝关节功能锻炼。2、一月后门诊X线片复查,3、注意饮食,控制血糖,不适随诊。
此事发生后,原告家人向经莘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报警,经莘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调查,于2017年10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内容为“2017年8月12日上午8时许,我辖区洼流村村民张传林向本所报警求助称:其村村民***骑电动三轮车于2小时前在其村东边南北路与马路的丁字路口附近被跨路架设垂下的电线挂倒摔伤,要求本所调查落实,本所干警受理后,对现场进行拍照落实现场,而后调查了相关现场证人和魏庄镇供电所负责人员,得知垂下的电线产权归莘县供电公司,路线系远程抄表线。鉴于该事实,本所认为该案系民事纠纷,建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8***9日作出了鲁银司鉴【2018】临鉴字第0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300天;4、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二次手术需护理2周,误工时间为30天,二次手术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张如清,女儿张爱芹护理,张如清经营君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张爱芹在魏庄镇生活。
2017年4月1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甲方)与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2017年用电信息采集运维保障承包安全协议”及“莘县供电公司用电信息采集保障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载明: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2017年低压电力客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与运行维护项目,达成承揽合同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2017年高、低压电力客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与运行维护。2、工程工期及地点: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辖区内高、低压用户。3、工程规模: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辖区内355823户低压电力客户的低压集中器、采集器、一体表等低压采集设备的运行维护。4、工程内容:高低压用户信息采集设备的档案核查梳理、现场维护、故障更换、系统调试、及对标体系建设工作,保证终端档案、任务、参数完善齐全,所抄数据都能够正确应用,确保各项用电信息采集相关指标符合合同要求。五、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服务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2)甲方应对乙方开放相应应用系统的登录用户名以及权限,并做好相应安全等级的管理控制工作。(3)乙方承诺外委运行维护人员具备安装调试资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生的自身或对第三方造成的任何人身财产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无连带责任。
“安全协议”第7条,乙方施工人员在运维期间造成的设备事故、人员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有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律规定做如下认定。
原、被告对原告是被下垂的电线挂倒摔伤,还是自己发现下垂的电线急忙刹车摔倒摔伤及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存有争议。原告称自己被跨路架设的垂下来的电线挂到三轮车前车娄与右车把,致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左手臂与左腿摔伤,并提供了莘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的证明,本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张某1、张某2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原告的主张由上述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第一时间原告在病历中陈述相吻合,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认为原告自己在骑车过程中,发现路上垂下的电线,其急忙刹车,接着就摔倒了,原告没有与涉案集抄线发生接触,不是悬空集抄线直接绊倒行人和车辆,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还称,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者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将产权归自己所有的线路,委托给被告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运营、维护,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属于其个人意外行为,与我公司所管理的线路无关,对原告受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但二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认为: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是线路产权的所有人,对产权线路拥有所有权、管理权、维护运营权。其拥有产权的线路下垂落地,将原告车辆挂倒摔伤,系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未尽到管理、运营、维护的责任,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将线路委托给被告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运营、维护,是他们双方的内部约定,是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相关的权利。2、被告对医疗费中治疗××的费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予以剔除,并要求对药费进行鉴定。原告虽患有××但仍能正常生活,正常参加劳动,因此事故摔伤造成骨折,手术后伤口愈合时间长,××所致,而是原告摔伤所致,原告要求重新鉴定××花费并予以剔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书中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误工费有异议,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认为鉴定二次手术费用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重新鉴定的条件,对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该司法鉴定书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之日2017年8月12日到定残前一天2018***8日为180天,故其误工费应按180天计算,但原告定残时已满67周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误工费时,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按减少5%计算。4、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予认可。因护理人员原告之子张如青,经营君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供了营业执照等相关的证据,故其护理费按从事科学研究、技术服务行业要求,按每天238.***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另一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女张爱芹,称其经营熟食店为个体工商户,要求护理费按从事批发零售业每天160.69元计算护理费,因其在莘县魏庄居住,属于农村居民,没有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证及营业执照,故原告请求按从事批发零售业每天160.69元计算护理费,无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64.31元计算护理费。5、被告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车辆的起、止、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为本次交通事故所用,但原告在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距家的远近,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6、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因原告摔伤经鉴定属于十级伤残,不但给其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给其精神上亦造成一定的痛苦,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过高,根据有关规定应赔偿1000元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
被告对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所有的线路下垂,属于低压线路致人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是线路产权的所有人,对该线路拥有所有权、管理权、维护运营权,其未尽到管理、运营、维护的责任,致使其管理的线路下垂落地,将原告车辆挂倒摔伤,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将线路委托给被告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运营、维护,是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属于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莘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相关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原告***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2713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0元(14天×20元),合计37830元。误工费7524.27元(180天×64.31元×65%),护理费18557.48元{【(238.***元+64.31元)×14天】+【(120天-14天+14天)×238.***元×1人×50%】},残疾赔偿金18140.2元(13954元×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56***.95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86651.95元。
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6651.95元。待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原告承担88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承担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贵春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