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七彩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石家庄七彩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2民初3266号
原告石家庄七彩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10号高柱大厦1903。
法定代表人刘和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金海,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生,住石家庄市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张彦平,石家庄市桥西凯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家庄市七彩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金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司与被告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在仲裁阶段申请称,被告受雇于第三人王彦宾,在施工过程中被汽车撞伤,故仲裁委认定我方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石新劳人裁字【2018】5号裁决书。
被告质证称,对裁决书无异议。
被告辩称,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的起诉遗漏了本案的第三人王彦宾,在仲裁中王彦宾称原告的工程是由王彦宾承包的,***也是其招用的,原告在仲裁期间的答辩意见第五条显示原告雇佣王彦宾帮助安装制作好的LED显示屏的事实,由于王彦宾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责任,依据原告方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显示经营范围为显示屏、照明灯、标示标牌、销售租赁、城市道路楼宇景观照明亮化工程、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等,原告的经营范围符合第四条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4时28分许,在工作时遭受赵伟驾驶的冀A×××××号撞伤;证据2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证据3证明王彦宾与原告之间工程价款结算往来;证据4是陆士杰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的工作关系和受伤的事实;证据5原告的答辩意见,证实原告与王彦宾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
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石家庄市育才街与和平路交口过街天桥的LED显示屏安装工程分包给王彦宾,王彦宾雇佣包括被告在内的人员完成该项工作。2017年1月15日,在施工过程中,赵伟驾驶的冀A×××××的车辆撞倒施工脚手架,导致被告受伤。
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王彦宾为第三人,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7年1月1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新劳人裁字第(2018)5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石家庄七彩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自2017年1月1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在收到石新劳人裁字第(2018)5号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安装LED显示屏工程分包给王彦宾,王彦宾在施工过程中雇佣被告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且被告提供了劳动,并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原告承揽的该工程在其工商登记的业务范围之内,虽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该条仅规定了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非认定发包人与他人因此产生劳动关系,该“用工主体责任”不能进行扩大解释,且被告自认受雇于王彦宾,王彦宾非原告员工,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家庄市七彩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贾赵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