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七彩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石家庄七彩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9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生,住石家庄市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荣,女,1985年8月9日生,汉族,系***之妻。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桥西凯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七彩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10号高柱大厦19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七彩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2018)冀0102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对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的内容理解错误,应依法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将安装工程发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非认定发包人与他人因此产生劳动关系,该“用工主体责任”不能进行扩大解释……。一审法院的判决对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的内容理解错误,应依法撤销。
石家庄七彩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受伤依法应当得到应有的赔偿,如果法律规定该我们承担的责任,我们绝不推诿。因涉及到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的确定,***的雇主***以及工程业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分担在确定我们的责任之前,我们无法主动赔偿。现上诉人要求与我们确认劳动关系,那么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这样将远远超过我们的责任范围,上诉人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我公司和***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必要要件。
石家庄七彩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石家庄市育才街与和平路交口过街天桥的LED显示屏安装工程分包给***,***雇佣包括被告在内的人员完成该项工作。2017年1月15日,在施工过程中,**驾驶的冀A×××××的车辆撞倒施工脚手架,导致被告受伤。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7年1月1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新劳人裁字第(2018)5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石家庄七彩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自2017年1月1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收到石新劳人裁字第(2018)5号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安装LED显示屏工程分包给***,***在施工过程中雇佣被告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且被告提供了劳动,并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原告承揽的该工程在其工商登记的业务范围之内,虽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该条仅规定了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非认定发包人与他人因此产生劳动关系,该“用工主体责任”不能进行扩大解释,且被告自认受雇于***,***非原告员工,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家庄市七彩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条规定进行确认,而非依据该《通知》第四条进行确认,该《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完全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不等同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自认受雇于***,而***并非被上诉人员工,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卢亮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