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403执519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威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东十道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同益北路7号楼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金成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天津威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辽0403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威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是被执行人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146951.45元。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即日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同时送达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
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土地、车辆、设备等,本院已经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部分车辆,因银行账户无可执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设备等已经设定抵押权和因其他案件在先查封等,本案不宜处分,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并将财产查询结果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以上有冻结、查封裁定、查询回执手续等和对申请执行人约谈资料在卷为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震
审 判 员 杨兆平
代理审判员 于翠彬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