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威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威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执异327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杭州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36028。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宝川,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威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东十道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75124514W。
法定代表人:李宁宁,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与天津威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中建六局对本院冻结其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2804********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建六局称,申请事项:请求贵院依法解除(2022)津0116执保220号案件项下对申请人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威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案号为(2021)津0116民初34574号。威瀚公司向贵院提出了反诉请求,并向贵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案号(2022)津0116执保220号。在本次保全过程中,冻结申请人中国银行2804××××0599的账户,冻结金额6215988.77元。申请人认为贵院应当解除对上述基本账户的冻结,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不存在任何工期延误及工程质量问题,威瀚公司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贵院不应查封申请人的基本账户。二、威瀚公司涉嫌恶意查封申请人的基本账户,严重影响申请人作为国有建筑企业的正常运营。即便贵院认可威瀚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法有据,在申请人提供了等额的财产担保后,亦应当变更保全标的。恳请贵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支持。
申请人威瀚公司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天津威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津0116民初345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36028)名下银行存款23456700元(冻结期限一年)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保全,案号为(2022)津0116执保220号,在保全过程中,于2022年1月27日冻结中建六局名下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2804********银行存款23456700元,实际控制金额1999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案中,中建六局系对本院出具的(2021)津0116民初345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有异议,应向作出该裁定书的审判部门提出复议申请。异议人中建六局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孙占江
审判员  魏洪海
审判员  刘庆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