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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3民初7214号
原告:天津威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东十道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75124514W。
法定代表人:李宁宁,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春,女,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猎豹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59942348XP。
法定代表人:刘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骅,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天津威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威瀚电气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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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春及被告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陈家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威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6,000元;2.判令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为标准,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利息共计5747.48元。(以上合计51,447.48元);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原告天津威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冲压车间有源滤波无功补偿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新冲工-008。该合同的买受人为被告,出卖人为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功功率补偿装置,型号为TAPF-450kvar/50A,数量为二台,合同总价为23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无预付款,设备运至工地后付工程总造价的6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80%,外审通过后付至90%,余款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于2016年6月29日将货物发货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4,000元,剩余46,000元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时至今日该笔款项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是合法有效的,理应得到双方的遵守。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已经积极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违反约定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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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
被告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已进入破产阶段,已无支付能力,根据《合同法》107条和113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法定违约责任,相关债务利息应以现行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1.5被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要求。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对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利息的计算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过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天津威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甲方)于2016年6月2日签订了一份《冲压车间有源滤波无功补偿柜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供货时间及数量……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叁万元整”;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无预付款,设备运至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6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80%,外审通过后付至90%,余款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付清(不计息)。所有付款均采用6个月的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进行支付。每次付款,乙方须开出相应的正式17%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3.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津威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向被告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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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义务;被告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天津威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000元,下余货款46,000元应在2018年年底付清而未支付,经原告天津威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威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冲压车间有源滤波无功补偿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将下余货款46,000元偿付给原告天津威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原告天津威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延期付款利率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宜。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威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至货款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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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建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忆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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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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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