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再6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光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大土村50-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西米桥西来村103号。
法定代表人:吴宝康,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德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湖滨路。
法定代表人:李佩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锡伦,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一审被告:杨正超,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一审被告:重庆亿美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66号2层附47号。
法定代表人:吴银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王伟,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一审第三人:冯春林,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一审第三人:况灵浪,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光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勇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河南德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置业公司)、代锡伦及一审被告杨正超、重庆亿美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美田公司)、一审第三人王伟、冯春林、况灵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豫1681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光勇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豫16民终485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豫168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光勇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豫16民终323号民事判决,光勇劳务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豫民申57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光勇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启,被申请人德高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建设公司、代锡伦,一审被告杨正超、亿美田公司,一审第三人况灵浪、王伟、冯春林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勇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本案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支持**建设公司、德高置业公司、代锡伦支付光勇劳务公司工程款96243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向光勇劳务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赔偿款78323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建设公司欠光勇劳务公司工程款962434元、停工损失费7832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认定。通过光勇劳务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项城市德高平安城工程结算及损失确认清单足以证明**建设公司欠我公司上述款项数额。(二)关于各被申请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建设公司作为德高小区的总承包人,与我公司具有分包合同关系,应当承担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赔偿经济损失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我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城市德高平安城工程结算单及损失确认清单、**建设公司与德高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足以证明没有支付工程款,德高置业公司也承认对于我公司所建的26号楼部分没有支付工程款。代锡伦、杨正超作为德高小区的实际承包人,借用**建设公司的资质与德高置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然后借用**建设公司的资质与我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和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建设公司相同,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高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和实际受益人,对涉案工程的发包及承包人的选任存在着过错。两级法院庭审已经查明,德高置业公司对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至今未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德高置业公司对此事实当庭予以承认。鉴于上述理由,德高置业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德高置业公司辩称,**建设公司具有合法建筑资质,德高置业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已尽到谨慎的选任义务。德高建设公司作为受益人,不是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定理由,光勇劳务公司要求德高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德高置业公司与光勇劳务公司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德高置业公司不对光勇劳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光勇劳务公司持有的结算单是**建设公司出具的,并没有德高置业公司的签字认可,德高置业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代锡伦、**建设公司未答辩。
光勇劳务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德高置业公司、亿美田公司、代锡伦、杨正超等五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96243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上述五被告共同向光勇劳务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赔偿款783230元;3.判令**建设公司和亿美田公司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6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诉讼费由上述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建设公司和德高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项城市德高平安城小区工程。2016年12月8日,光勇劳务公司和**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该小区建设的劳务部分,并依据**建设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和2017年3月11日向**建设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00元和400000元,亿美田公司在上述两笔保证金的收据上加盖了本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光勇劳务公司和**建设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的“十四、其他事项”部分约定“13、因业主资金不到位或其他原因,致使工程停、缓建,甲方(**建设公司)在确认后30天内及时给乙方(光勇劳务公司)办理结算,付清全部余款及无息退还乙方违约保证金。”2016年12月10日和2016年12月22日,第三人冯春林、王伟、况灵浪和光勇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分别负责该公司承包工程中的脚手架作业、混凝土作业和木工作业。因**建设公司“在26#楼施工中屡次停工……造成合同违约”,德高置业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以公告方式宣布此前和**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废,要求**建设公司于“十五日内撤离现场”,并将工程另行交于他人继续施工。光勇劳务公司因就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的支付问题未能和各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发生此纠纷。第三人冯春林、王伟、况灵浪依据光勇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出具的“人工费清单”于2017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除要求光勇劳务公司,德高置业公司等返还其交纳的保证金之外,并要求支付其劳务费220807.5元、442704元、242352元。经法院审理,分别做出(2017)豫1681民初4373号、4378号、43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飞出具的人工费清单不能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损失及劳务报酬,需要光勇劳务公司、**建设公司、德高置业公司等对工程量进行确定才能认定,”在判令光勇劳务公司返还各第三人交纳的数额不等的保证金的同时,依法驳回各第三人包括劳务费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光勇劳务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分别以(2018)豫16民终1010号、1160号、1161号民事判决,驳回光勇劳务公司的上诉,维持上述三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公司因合同违约被德高置业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被要求限期离场之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将光勇劳务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光勇劳务公司要求**建设公司退还此前交纳的600000元保证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亿美田公司和**建设公司一起收取涉案保证金的事实存在,光勇劳务公司要求亿美田公司和**建设公司共同返还其交纳的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项城市德高平安城工程结算及损失确认清单》中记载的光勇劳务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停工损失虽然由**建设公司和光勇劳务公司的签字盖章,但是完成的工程量和损失并未得到发包方德高置业公司的签章或其授权人员的签字认可,违反德高置业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的确认25(1)25(2)项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交工程量报告,也没有提供有质资的第三方工程量及损失的评估,因此,造成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停工损失无法确认。光勇劳务公司要求各被告支付其所欠工程款及停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冯春林、王伟、况灵浪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要求各被告支付其劳务费,但上述判决并没有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劳务费做出认定,且光勇劳务公司对其也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豫168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一、**建设公司与亿美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光勇劳务公司保证金600000元。二、驳回光勇劳务公司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冯春林、王伟、况灵浪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65元,**建设公司承担6647元,光勇劳务公司承担18918元。
光勇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建设公司、德高置业公司、代锡伦支付光勇劳务公司工程款96243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向光勇劳务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赔偿款78323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建设公司、德高置业公司、代锡伦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光勇劳务公司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项城市德高平安城工程结算及损失确认清单》,虽然该确认清单载明了完成的工程量及停工损失,但该确认单有“已成控部结算为准”的记载,表明该确认单并非工程款最终结算凭证。光勇劳务公司也未提供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签证、施工日志、人员开支、费用支出等证据予以佐证,光勇劳务公司要求**建设公司、代锡伦等人承担工程款及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德高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虽然没有与**建设公司进行结算,但因**建设公司、代锡伦等人欠付光勇劳务公司的款项不确定,光勇劳务公司要求德高置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豫16民终3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1元,由光勇劳务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一、本案出现两份《项城市德高平安城工程结算及损失确认清单》,第一份“确认清单”中有“刘爱国”“杨正超”“刘春龙”签名并按有指印,结尾载明“以上二十六项为总包方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分包方重庆光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针对已施工部分的结算、停工给分包方造成经济损失进行了确认,上述确认款项双方均予以认可”,“杨正超”签名上方写有“已成控部结算为准”字样。第二份“确认清单”中,**建设公司和光勇劳务公司在首部、尾部“负责人确认”处均加盖有两公司印章,每页均有“刘爱国”“代锡伦”“杨正超”“刘春龙”签字并按有指印。其中“杨正超”“刘春龙”签字及其指印和“已成控部结算为准”为黑白复印痕迹,“刘爱国”“代锡伦”签字和两公司印章均为彩色印记,“代锡伦”签名上方写有“2017年7月30日”字样。光勇劳务公司再审称,第二份“确认清单”是第一份复印后,刘爱国、代锡伦两个人签字后重新加盖两公司印章。二、一审法院2017年12月12日对代锡伦的调查笔录记载,代锡伦称:杨正超为其聘请的管理人员;案涉工程未竣工只盖了三层,未结算;案涉工程是其挂靠**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签订挂靠合同,但口头约定挂靠费1个点。三、一审法院2017年12月13日对杨正超的调查笔录记载,杨正超称:其为**建设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代锡伦为其老板,案涉结算清单属实,其确认的是施工量和误工,其他问题要代锡伦等安排成控部进行结算。四、一审法院2017年12月25日对德高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中的调查笔录记载,李新中称:地下室不是光勇劳务公司干的,该公司只干了第一层、第二层,但第二层也没有封顶,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支付工程款。五、再审中,光勇劳务公司提交显示日期为2021年4月1日,**建设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公司对重庆光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在‘项城市德高平安城工程结算及损失确认清单’,系我公司在项城项目主要负责人代锡伦、现场项目经理杨正超及成控部核准的最经(终)确认工程量结算金额的确认清单。特此说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庭审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再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建设公司、代锡伦、杨正超是否应当支付光勇劳务公司工程款962434元及停工损失783230元;2.德高置业公司是否欠付**建设公司工程款,欠款数额是多少,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二、关于**建设公司、代锡伦、杨正超是否应当支付光勇劳务公司工程款962434元及停工损失783230元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及停工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1.根据在案证据,案涉第二份《项城市德高平安城工程结算及损失确认清单》是在第一份《项城市德高平安城工程结算及损失确认清单》复印件的基础上,首尾处新加盖**建设公司和光勇劳务公司印章,光勇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国与案涉工程负责人代锡伦在每页与尾部确认处新签字并加按指印。该两份确认清单可以证明第二份新加盖**建设公司和光勇劳务公司印章并增加刘爱国与代锡伦签字的确认清单是在第一份确认清单签署后又签署的确认清单。由于在第一份确认清单尾部有杨正超签署的“已成控部结算为准”字样,但基于杨正超是代锡伦在案涉项目中的聘用现场经理,以及杨正超在调查笔录中对案涉清单部分内容的确认,结合第二份确认清单新加盖公司印章及增加的签名时间与行为,均可以证实代锡伦、**建设公司对第二份确认清单的案涉工程结算款与误工损失的内容与数额进行了确认。2.本院再审中,光勇劳务公司提交的**建设公司的“情况说明”,再次对案涉确认清单的内容及数额进行了确认。3.案涉《项城市德高平安城工程结算及损失确认清单》中多次出现对工程款结算及误工损失“确认”“总包方现场管理人员代锡伦承诺”和“上述确认款项双方均予以认可”等字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于该两份确认清单中的工程款数额962434元及停工损失783230元,本院予以认定。光勇劳务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是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劳务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的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于案涉合同的发包人德高置业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案涉两份确认清单无需德高置业公司签章,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一审法院以案涉确认清单未经德高置业公司签章为由不予认定确认清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亦无正当理由不予认定确认清单,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建设公司、代锡伦、杨正超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光勇劳务公司工程款962434元及停工损失783230元的责任问题。1.**建设公司作为光勇劳务公司的分包人和合同相对人,在双方已经在案涉确认清单中对于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和误工损失进行了确认的情况下,理应向光勇劳务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和误工损失。2.代锡伦在原一审调查笔录中即认可其在案涉工程中挂靠**建设公司的事实,鉴于代锡伦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应当认定代锡伦是借用**建设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其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光勇劳务公司是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代锡伦的签字行为与**建设公司的盖章行为均表明两方对欠付工程款及误工损失的认可与确认,代锡伦与**建设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德高置业公司在原审中已经认可未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建设公司、代锡伦应当共同支付光勇劳务公司工程款962434元及停工损失783230元。4.杨正超是代锡伦聘请的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故杨正超对于欠付工程款及误工损失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三、关于德高置业公司是否欠付**建设公司工程款及德高置业公司是否应向光勇劳务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代锡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光勇劳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的承包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案涉工程发包人德高置业公司主张权利,故光勇劳务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德高置业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光勇劳务公司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323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681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二、维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681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三、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锡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重庆光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2434元及停工损失783230元。
四、四、驳回重庆光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25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1元,均由江
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锡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世宏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肖贺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翼
书 记 员 张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