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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光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光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3982157486。
法定代表人:吴宝康,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德高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11257080N。
法定代表人:李佩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该公司法务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锡伦,男,195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原审被告:杨正超,男,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原审被告:重庆亿美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4B3L6C。
法定代表人:吴银辉,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伟,男,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第三人:冯春林,男,1984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原审第三人:况灵浪,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重庆光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光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河南德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德高公司)、代锡伦、原审被告杨正超、重庆亿美田置业发展公司(以下称亿美田公司)、第三人冯春林、第三人王伟、第三人况灵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做出(2019)豫1681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书;光勇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豫16民终485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该院重新审理后,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豫168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光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启、被上诉人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代锡伦、原审被告杨正超、亿美田公司、原审第三人冯春林、王伟、况灵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68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96243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向上诉人支付停工损失赔偿款78323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对上诉人严重不公,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公司欠上诉人工程款962434元,停工损失费7832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认定;首先,关于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及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项城市德高平安城工程结算及损失确认清单足以证明**公司欠上诉人工程款962434元,停工损失费783230元,该工程确认单不仅对工程量等做了相应的列举,而且对所欠的工程款962434元,因停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83230元,上述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具体工程量和工程款的分项,停工损失费的计算方式和具体分项均作了明确具体的记载和确认,并有被上诉人**公司一方现场经理杨正超、工程负责人代锡伦签字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爱国、上诉人的公司现场经理刘春龙签字确认证明,**公司盖章确认:参与施工的具体施工人即第三人邝灵浪、王伟、冯春林也当庭予以认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项城市德高平安城工程结算及损失确认清单应当作为确定工程量和工程款及损失的依据,应当予以认定。因被上诉人**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与**公司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在解除合同时,被上诉人不仅应当支付工程款,还应当支付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其次,虽然**公司和上诉人之间的工程量及损失未经德高公司的确认,但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的对工程量及损失的确认对双方具有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对上诉人与**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至于**公司和德高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等纠纷与本案中的上诉人光勇公司和**公司不产生直接的关系,无需经过德高公司的认可,故一审法院以未得到德高公司的认可为由判决不予支持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违法。二、关于各被上诉人人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被上诉人**公司作为德高小区的总承包人,与上诉人具有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对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赔偿经济损失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其次,**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为此所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全部赔偿;2、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城市德高平安城工程结算单及损失确认清单、被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高置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德高置业也承认对于上诉人所建的26号楼部分没有支付工程款;3、被上诉人代锡伦、杨正超作为德高小区的实际承包人,借用被上诉人**公司的资质与被上诉人德高置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然后借用**公司的资质与上诉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和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与被上诉人**公司相同,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上诉人德高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和实际受益人,对涉案工程的发包及承包人的选任存在着过错,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庭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德高置业公司至今对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至今未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工程款,德高置业公司对此事实当庭予以承认。鉴于上述理由,德高置业应当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案涉工程在2017年年底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业主已经入驻,符合支付条件,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德高公司也当庭承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公司、代锡伦、杨正超、德高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德高公司答辩称,**公司有合法建筑资质,我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作为受益人并不是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定理由。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也不是合同相对人,与上诉人没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光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96243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赔偿款783230元;3、判令被告**公司和亿美公司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6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公司和德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项城市德高平安城小区工程。2016年12月8日,原告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该小区建设的劳务部分,并依据**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和2017年3与11日向**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00元和400000元,亿美田公司在上述两笔保证金的收据上加盖了本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和**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的“十四、其他事项”部分约定“13、因业主资金不到位或其他原因,致使工程停、缓建,甲方(**公司)在确认后30天内及时给乙方(光勇公司)办理结算,付清全部余款及无息退还乙方违约保证金。”2016年12月10日和2016年12月22日,第三人冯春林、王伟、况灵浪和原告签劳务协议,分别负责原告承包工程中的脚手架作业、混泥土作业和木工作业。因被告**公司“在26#?楼施工中屡次停工……造成合同违约”,德高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以公告方式宣布此前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废、要求**公司于“十五日内撤离现场”,并将工程另行交于他人继续施工。原告因就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的支付问题未能和各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发生此纠纷。第三人冯春林、王伟、况灵浪依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飞出具的“人工费清单,”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除要求光勇公司,德高公司等返还其交纳的保证金之外,并要求支付其劳务费220807.5元、442704元、242352元。法院经审理,分别做出(2017)豫1681民初4378号、(2017)豫1681民初4379号、(2017)豫1681民初437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飞出具的人工费清单不能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损失及劳务报酬,需要光勇公司、**公司、德高公司等对工程量进行确定才能认定,”在判令光勇公司返还各第三人交纳的数额不等的保证金的同时,依法驳回各第三人包括劳务费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光勇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以(2018)豫16民终1161号、(2018)豫16民终1010号、(2018)豫16民终1160号民事判决,驳回光勇公司的上诉、维持上述三个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因“合同违约”被德高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被要求限期离场之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将原告交纳的年保证金予以退还。原告要求**公司退还此前交纳的600000元保证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亿美田公司和**公司一起收取涉案保证金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亿美田公司和**公司共同返还其交纳的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项城市德高平安城工程结算及损失确认清单》中记载的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停工损失虽然由**公司和光勇公司的签字盖章,但是完成的工程量和损失并未得到发包方德高公司的签章或其授权人员的签字认可,违反德高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的确认25(1)、25(2)项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交工程量报告。也没有提供有质资的第三方工程量及损失的评估,因此,造成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停工损失无法确认。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其所欠工程款及停工损失没有实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冯春林、王伟、况灵浪,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要求各被告支付其劳务费但上述判决并没有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劳务费做出认定,且光勇公司对其也不予认可。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亿美田置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返还原告重庆光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60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光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冯春林、王伟、况灵浪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5元,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647元,重庆光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89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光勇公司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项城市德高平安城工程结算及损失确认清单》,虽然该确认清单载明了完成的工程量及停工损失,但该确认单有“已成控部结算为准”的记载,表明该确认单并非工程款最终结算凭证。上诉人也未提供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签证、施工日志、人员开支、费用支出等证据予以佐证。光勇公司要求**公司、代锡伦等人承担工程款及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德高公司作为发包方虽然没有与**公司进行结算,但因**公司、代锡伦等人欠付光勇公司的款项不确定,上诉人要求德高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光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1元,由重庆光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水安
审 判 员 李保利
审 判 员 秦天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位小燚
书 记 员 郑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