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1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能,男,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西来桥镇西来村103号。
法定代表人:吴宝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能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9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支付的工程劳务保证金30万元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2016年11月14日,上诉人与天津斌华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华安利达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唐山曹妃甸振鹏新能源汽车工业园”,工程范围为“振鹏新能源汽车制造产业园厂房的土建基础9#、11#工程”。被上诉人系“唐山曹妃甸振鹏新能源汽车工业园”项目的总承包方,上诉人系上述项目工程的分包队。2016年11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30万元作为工程劳务保证金。在上诉人进场施工过程中,因其他原因11#厂房未能真正施工,经上诉人、斌华安利达公司及被上诉人三方商议,将合同约定的9#、11#厂房工程变更为9#厂房全部工程和10#厂房一半工程的施工。上诉人按照约定竣工后,多次找被上诉人催要其缴纳的工程劳务保证金,被上诉人未能给予返还,无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部分转账的银行明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劳务保证金的银行转账,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劳务结算清单等证据均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0万工程劳务保证金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既然与被上诉人无利害关系,那么被上诉人更应当依法返还上诉人30万的工程劳务保证金。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斌华安利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支付保证金,而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所缴纳的保证金系直接向被上诉人缴纳的有关本案工程的保证金,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结合《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从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到上诉人支付工程劳务保证金的日期来看仅仅相差两天时间,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完全能够证实上诉人支付本案工程劳务保证金的合理性,如果上诉人不缴纳是无法进场施工的。一审法院推理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工程的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3.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达到返还保证金条件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及九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诉人就双方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已经举证完毕,就工程劳务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的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而在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返还工程劳务保证金条件的,应当随时返还。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劳务结算清单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一致为由认为不能单独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上诉人不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复印件是可以作为证据提交的且法院可以通过证据交换、开庭组织质证等程序来查清事实,法律也没有规定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依法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举证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形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错误的。5.上诉人认为工程劳务保证金并非工程质量保证金。上诉人之所以缴纳了工程劳务保证金是为了保证上诉人会按照合同约定能按期进场施工。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上诉人已按期进入施工现场并进行了施工,工程劳务保证金应当给予返还。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返还**能工程保证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能与斌华安利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唐山曹妃甸振鹏新能源汽车工业园”,工程范围为“振鹏新能源汽车制造产业园厂房的土建基础9#、11#工程”,斌华安利达公司确定**能为该工程的分包队,该工程计划于2016年11月16日开工。2016年11月18日,**能向**公司唐山曹妃甸振鹏账户转款人民币30万元,转账附言为“工程劳务保证金”。当日,**公司唐山曹妃甸振鹏新能源汽车产业园项目部出具盖章确认的收款收据,收据载明30万元保证金。上述事实,有**能提交《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能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能另提交了《劳务结算清单》、**公司工程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来证明签订合同后,**能按照**公司的要求,经斌华安利达公司同意将工程保证金汇至**公司名下,**公司授权“李静”为该工程项目代理人,涉案项目已经过竣工验收,**公司应及时退还保证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能提交的工程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因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李静”具有该工程项目的代理权限;**能提交的《劳务结算清单》仅有“李静”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公司认可该《劳务结算清单》,此外,该《劳务结算清单》显示施工项目“楼号”为“9#生产房”、“10#生产房”,该信息与**能、斌华安利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的“振鹏新能源汽车制造产业园厂房的土建基础9#、11#工程”相矛盾,一审法院对该《劳务结算清单》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斌华安利达公司与**能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能,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关于**能要求**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第一,**能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能与斌华安利达公司签订,只能证明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能承包“振鹏新能源汽车制造产业园厂房的土建基础9#、11#工程”的共同意思表示,但**能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与本案**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第二,即使**能承包的工程的总承包方为**公司,在《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未约定支付保证金的情况下,**能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能就本案上述工程直接向**公司支付工程劳务保证金的合理性,在此情况下,该保证金有较大可能对应**能与**公司之间的其他工程。第三,即使**能、**公司、斌华安利达公司基于《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均认可**能就本案上述工程直接向**公司支付工程劳务保证金,**能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现已达到返还保证金的条件。综上,**公司暂不承担该笔保证金的返还义务,对于**能要求返还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能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能与斌华安利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唐山曹妃甸振鹏新能源汽车工业园”,工程范围为“振鹏新能源汽车制造产业园厂房的土建基础9#11#工程”,斌华安利达公司确定**能为该工程的分包队,该工程计划于2016年11月16日开工。2016年11月18日,**能向**公司唐山曹妃甸振鹏账户转款人民币30万元,转账附言为“工程劳务保证金”。当日,**公司唐山曹妃甸振鹏新能源汽车产业园项目部出具盖章确认的收款收据,收据载明30万元保证金。**能另提交了《劳务结算清单》、**公司工程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公司授权“李静”为该工程项目代理人,涉案项目已验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上诉人**能与斌华安利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承包振鹏新能源汽车制造产业园部分厂房的土建基础工程,斌华安利达公司确定**能为该工程的分包队,该工程计划于2016年11月16日开工。2016年11月18日,**能向**公司唐山曹妃甸振鹏账户转款人民币30万元,转账附言为“工程劳务保证金”。当日,**公司唐山曹妃甸振鹏新能源汽车产业园项目部出具盖章确认的收款收据,收据载明3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能向法院提交了《劳务结算清单》,《劳务结算清单》上有双方签字确认,并且劳务费已经结算,被上诉人扣留30万元保证金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能要求被上诉人**公司返还30万元保证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能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9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能工程劳务保证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志辉
审判员 甄洪文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