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泊头市泊镇刘庄村。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赵文庆,男,汉族,1980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红,北京如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平,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康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西来桥镇西来村1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3982157486。
法定代表人:吴宝康。
上诉人泊头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兴隆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康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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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2020)冀民初41号判决书并改判***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2016年7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相应租赁物,二被上诉人在收到租赁物后拖欠上诉人租赁费,并且拒不退还租赁物一审法院审理后做出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康旺公司的员工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系挂靠康旺公司资质,用于签订合同。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康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宝康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吴宝康对于该项目合同的签订概不知情,并表示***系挂靠在康旺公司的,在庭审中,因***辩称其与康旺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上诉人遂申请调取由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8)冀0209民初2271号案卷中《江苏康旺曹妃甸振鹏新能源汽车产业园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中就合伙经营、风险承担、利益分配、材料采购、合同分包、工程款拨付等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可以证明***与江苏康旺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本案中应由挂靠双方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不应认定***属于职务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康旺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1、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江苏康旺公司与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完全正确。2、***与江苏康旺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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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没有签订过上诉人在上诉状所称的江苏康旺曹妃甸振鹏新能源汽车产业园项目合作协议书。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到的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9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书,恰恰证明原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该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人、实施施工人均为江苏康旺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同样是只判决江苏康旺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兴隆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394681.02元。3、被告退还租赁物:钢管72225米、扣件39970套、油托2200根,如被告不能退还,则赔偿损失1079565元,并给付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的租赁费。4、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合同签字后原告依法向被告交付相应租赁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时履行相应给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内容约定的条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康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负责唐山曹妃甸振鹏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建设项目的项目管理等事宜。
2016年7月14日,出租方兴隆租赁站(甲方)与承租方康旺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架子管(日租0.01元/米)、扣件(0.007元/套)、上托(U型托,日租0.02元/根)、碗扣架(日租0.021元/米)、木跳板(日租0.13元/块),丢失赔偿时按市场价格计算,架子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4.5元,上托每根15元。租赁期限自乙方租用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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赁物至退货完毕止,以出、入库单日期为准,最低三个月,由甲方负责送到乙方工地,承租方工地收料人员是郭国权、肖锋、周卫冬,承租方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否则按违约处理,每日加收延付租金金额5‰的违约金。赵文庆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泊头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站印章。***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江苏康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振鹏新能源汽车产业园项目部印章。
2016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位于唐山市,由周卫冬签收。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工地送达3米的架子管1500根、2米的架子管1500根、十字扣件6000套、接头扣件990套、转向扣件480套、上托1200根,由郭国权和肖锋签收。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工地送达6米的架子管1000根、1.5米的架子管3000根,由郭国权和肖锋签收。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工地送达6米的架子管1200根、十字扣件10000套、1.5米架子管500根,由郭国权和肖锋签收。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工地送达6米架子管500根、1.5米架子管2200根、十字扣件9900套、接头扣件150套、转向扣件150套、上托1000根,由肖锋和郭国权签收。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工地送达1.5米架子管3400根、6米架子管1000根,由肖锋和郭国权签收。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工地送达6米架子管900根、1.5米架子管1750根、扣件9000套。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工地送达3米架子管2800根、1.5米架子管900根,由肖锋和郭国权签收。以上共计架子管71887.5米,扣件39970套,上托2200根。至2016年12月31日,产生租赁费共计50721.8元。2017年起每月租赁费为31280元。至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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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6日,扣除三个月的冬季报停期,共计产生租赁费369777.8元。
原告陈述被告在2017年底前共计给付原告租赁费150000元,原告2017年年底到工地去的时候发现项目已停工,涉案租赁物也不在工地了。
另外,2017年11月9日,江苏康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与唐山曹妃甸振鹏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其在该案中提交双方的工程结算及支付协议一份,江苏康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乙方处加盖的江苏康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振鹏新能源汽车产业园项目部印章与***在上述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一致。
2018年2月6日,兴隆租赁站就本案所涉纠纷将***、江苏康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泊头市人民法院。泊头人民法院受理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泊头人民法院一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兴隆租赁站与被告康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康旺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与康旺公司系挂靠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康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计算至其起诉之日2018年2月6日,共计369777.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因此,被告康旺公司还应给付原告租赁费219777.8元(369777.8元-150000元),并退还租赁物(架子管71887.5米、扣件39970套、上托2200根)。如被告不能退还租赁物,应按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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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被告拖欠的租赁费219777.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以原告主张的100000元为限。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泊头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苏康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康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泊头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219777.8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以原告主张的100000元为限);三、被告江苏康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泊头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租赁物:架子管71887.5米、扣件39970套、上托2200根。如被告不能退还,则按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四、驳回原告泊头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康旺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提出(2018)冀0209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康旺公司20162号文件、《内部劳务责任承包合同书》、分包施工框架协议、王军签字收条”能够证明***与康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被上诉人***并非(2018)冀0209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该判决书也未认定被上诉人***与康旺公司为挂靠关系。上诉人兴隆租赁站主张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康旺公司系挂靠关系,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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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康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负责唐山曹妃甸振鹏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建设项目的项目管理等事宜。委托期限: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在代理期限内和代理范围内与上诉人兴隆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对被代理人康旺公司发生效力,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综上所述,泊头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上诉人泊头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葛淑红
审判员 赵文甲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