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2民初1550号
原告:沅陵县茂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苦藤铺社区居委会古钱岩桥河滩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395848590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海滨(特别授权),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被告:***,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湖南省湘阴县,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西来桥镇西来村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3982157486。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古城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L8UBLOH。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沅陵县茂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陵茂洋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湖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陵茂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海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公司、被告江苏**公司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沅陵茂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969777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3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款项969777元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1日为163813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怀化沅陵县“鸳鸯鑫苑”一期房地产项目,需向外购买混凝土材料用作建筑施工。于2019年3月12日被告江苏**公司湖南分公司和***与原告在沅陵县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购买的混凝土单价及付款办法,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应了沅陵“鸳鸯鑫苑”一期房地产项目1号楼的混凝土。在每次完成供货后,分别进行了对账结算,对其供货数量、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也给被告开具了相应的混凝土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施工建设的沅陵县鸳鸯鑫苑工地项目经常停工,项目未能如期顺利建设,造成了工程主体建设暂缓完成。201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截止2019年9月30日,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484657.5元人民币,原告将该货款的发票已经出具给被告;被告应当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货款60万元,剩余货款884657.5元于2020年3月1日前付清;2019年9月30日后供货的货款应当在当月全部结清或按双方的重新约定结算。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延期付款的部分应按每万元每月3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本合同与原合同不一致,以本合同为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仅付了60万元货款,至今仍未付清货款给原告,已经严重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江苏**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二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合同关系,因被告江苏**公司湖南分公司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被告江苏**公司作为其法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起诉的合同是与项目指挥部签订的,分公司只是作为代理人盖章;2、本案不涉及江苏**公司,原告将江苏**公司作为被告不成立;3、江苏**公司湖南分公司没有得到江苏**总公司的授权,故此不能作为合同卖受方;4、原告起诉三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或缺少事实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没有相应签字收货单;5、对已经支付的货款或者还剩多少货款没有支付,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结算依据。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江苏**公司湖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沅陵县茂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茂洋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被告江苏**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江苏**公司湖南分公司开户许可证、被告江苏**公司工商信息、被告***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沅陵县茂洋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苏**公司湖南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苏**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购买的混凝土单价及付款办法等,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构成违约,违约金为每万元每月300元,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的甲方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项目部,而不是湖南分公司,湖南分公司只是代理人,没有与本案的被告签订合同,该合同不合法,既然没有签字该合同也没有关联性,也没有看到合同的原件;申请法庭庭后与原告核对原件,如果原告拿出原件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查,该合同甲方有江苏**公司湖南分公司、分公司的鸳鸯鑫苑项目工程部加盖公章以及被告***签字,乙方有原告沅陵茂洋公司签字加盖公章,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约定义务并将货款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原告交付该工程所需混凝土的货款截止2019年9月26日总计为1484657.5元。被告***称需要对原件进行核对,同时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费用是否已经支付无法得知,这个发票是开给总公司的与***没有关系。经审查,该增值税发票是出具给被告江苏**公司湖南分公司,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苏**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了以下事项:①被告在“沅陵县鸳鸯鑫苑工地项目”中欠原告货款1484657.5元,原告已将货款发票开具给被告江苏**公司湖南分公司;②被告江苏**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当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货款60万元,剩余货款884657.5元于2020年3月1日前付清;③2019年9月30日后供货的货款应当在当月全部结清或按双方重新约定的结算;④被告江苏**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延期付款的,按每万元每月3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⑤因此协议产生的纠纷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以协议为准。被告***认为该合同是项目工程部签订的,江苏**公司湖南分公司及***都是代理人,不是合同的主体,与***无关联。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鸳鸯鑫苑明细账、沅陵县茂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鸳鸯鑫苑对账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江苏**公司湖南分公司每次完成供货后分别进行对账结算,与被告江苏**公司湖南分公司确认供货数量及金额。对账明细均有被告签字确认。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混凝土款1569777.5元。被告***称该组证据需要核对原件,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清楚这些账单、也没有得到分公司确认,对账明细单中***不知道其代表哪一方。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江苏**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承包了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怀化沅陵县鸳鸯鑫苑一期项目1号楼(包括鸳鸯鑫苑3号楼一起报建和竣工验收)”工程项目。被告***称需要对该组证据原件进行核实,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江苏**公司湖南分公司承建了怀化沅陵县鸳鸯鑫苑一期项目1号楼,原告因此向被告江苏**公司湖南分公司销售混凝土,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的怀化沅陵县鸳鸯鑫苑一期项目期间,2019年3月26日原告沅陵县茂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卖方)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沅陵县鸳鸯鑫苑项目工程部签订了一份《沅陵县茂洋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沅陵县茂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给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沅陵县鸳鸯鑫苑项目工程部垫资壹仟伍佰方混凝土后,每月月底对清当月所有商砼数量及货款,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砼款,垫资货款主体完工(外架垮架)3个月内付清。双方约定单价如下:C15:420元/方、C20:440元/方、C25:460元/方、C30:480元/方、C35:500元/方、C40:530元/方、C45:560元/方、C50:590元/方。**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沅陵县鸳鸯鑫苑项目工程部商砼用量较大时,则按壹仟立方米结算并于第二日结算。如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沅陵县鸳鸯鑫苑项目工程部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构成违约,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万元每月300元(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2019年12月23日,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沅陵县鸳鸯鑫苑项目工程部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经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9月30日,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沅陵县鸳鸯鑫苑项目工程部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484657.5元。原告将上述货款专用发票已经开具给买方。买方应当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货款60万元,剩余货款884657.5元于2020年3月1日前付清。2019年9月30日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应当在当月全部付清或者按照双方的重新约定结算、付款。买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延期付款的,按每万元每月3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时间从延期之日起直到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买方未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货款60万元,原告有权要求买方提前付清全部货款,不受上述付款期限的限制,并有权要求承担本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补充协议书》签订后,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购买方供应了85120元的混凝土。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货款60万元,至今尚欠混凝土货款96977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沅陵县茂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沅陵县鸳鸯鑫苑项目工程部签订的《沅陵县茂洋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主要义务,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沅陵县鸳鸯鑫苑项目工程部依约应在2020年3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884657.5元。原告于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另行供应的混凝土85120元货款,依约应于当月全部付清货款。上述二笔货款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沅陵县鸳鸯鑫苑项目工程部均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书》中虽然约定延期付款,按每万元每月3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时间从延期之日起直到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但在诉讼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969777元(欠付货款)×3.85%(LPR)×1.95倍。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应予以认可。因沅陵县鸳鸯鑫苑一期项目1号楼(包括鸳鸯鑫苑3号楼一起报建和竣工验收)系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建,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也用于该工程项目。虽然原告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沅陵县鸳鸯鑫苑项目工程部签订《沅陵县茂洋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项目工程部是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下设的一个临时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销售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又因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系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依法由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及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混凝土货款969777元的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被告有证据证实在所欠货款969777元之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可予以抵扣。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从2020年持续至今,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沅陵县茂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混凝土货款969777元(已扣除支付的60万元);
二、限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沅陵县茂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3月2日起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为:实欠混凝土货款×3.85%(LPR)×1.95倍×所欠货款时间,时间以年计算);
三、驳回原告沅陵县茂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8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舒 怡
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