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云0112行审49号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西山区城市管理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12767087092J。
法定代表人:陈松涛,局长。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温蕊、赵元祺,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执行人福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53557638。
法定代表人:郑信贵。
住所:福州市仓山区。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西山区城市管理局于2020年5月15日以西城管罚字(2019)第02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由审判员王会敏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昆明市城市管理局依照其法定的城市环境管理及环境违法查处职能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建设施工时,对建筑垃圾未采取覆盖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依法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被申请人采取有效措施对施工工地防尘降尘;2、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此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4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1月1日、2020年4月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西城管罚字(2019)第02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昆明市西山区城市管理局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西城管罚字(2019)第02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申请人已预交,执行时一并付清)。
本裁定经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会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舒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