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交通运输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粤2071行初144号
原告:福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福州仓山万达广场C区C1#楼21层16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38。
法定代表人:郑信贵。
委托代理人:张积储、邵鑫,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841D。
法定代表人:梁克,局长。
出庭负责人:廖鹏,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若川,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路工程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市交通运输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积储,被告市交通运输局副职负责人廖鹏及该局委托代理人王进、何若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11月2日对原告福建公路工程公司作出粤中交罚[2020]00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福建公路工程公司罚款人民币108148.25元,责令立即改正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福建公路工程公司诉称,2017年4月15日,福建公路工程公司与谢璋辉签订了《福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办事处业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福建公路工程公司授权谢璋辉在承包期间内承接福建公路工程公司于广东省区域范围内在资质经营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业务并收取其一定的管理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谢璋辉独立进行核算,自负盈亏。该协议第十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只存在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此外,承包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1月2日,福建公路工程公司收悉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福建公路工程公司不存在对涉案项目串通投标的行为和意思联络,也并不知悉谢璋辉、黄文枫等人的关系和违法行为,市交通运输局所作出的处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市交通运输局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仅程序严重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福建公路工程公司请求:1.撤销被告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粤中交罚[2020]00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市交通运输局承担。
被告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一、该局作为中山市交通建设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机构,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与职责。运输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与职责。二、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7年8月8日,该局接到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省道S111中山段改建工程等项目投标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报告》反映“大南公路路面工程的部分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有一定规律性,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串通投标的认定规定情况相似”,该局遂开展相关调查。因本案福建公路工程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串通投标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生效刑事判决予以认定的事实也足以证明福建公路工程公司参与了本案串通投标。三、该局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该局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开展了调查,调取相关部门材料,并对福建公路工程公司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等。在调查之后,经内部逐级审核,认为福建公路工程公司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局随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依法向福建公路工程公司邮寄送达,依法给予福建公路工程公司陈述申辩权以及听证的权利,在福建公路工程公司申请后,依法举行了听证,听证结束后。该局认为福建公路工程公司申辩主张不成立,遂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福建公路工程公司。四、该局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人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该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是依照该局法定职权实施,并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福建公路工程公司的诉求依法无据,于理不合,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被告市交通运输局接到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省道S111中山段改建工程等项目投标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报告》反映“大南公路路面工程的部分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有一定规律性,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串通投标的认定规定情况相似”,市交通运输局同日对原告福建公路工程公司涉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案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11月18日,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发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调阅违法串通投标案件相关卷宗的函》调取中山市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关负责人在中山市××××建设项目中组织参与串通投标一案的卷宗材料。2020年1月、3月,市交通运输局分别向中山市××××××××建设工程交易部发出《关于调取公路工程项目招投标相关资料的函》、《关于调取交通项目招投标数据的函》调取涉案招投标项目的相关材料。同年6月5日,市交通运输局向福建公路工程公司发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协助公路工程串通投标案件调查的函》,告知福建公路工程公司在2016-2018年间,在参与中山市××××(加六线)工程路面工程(K4+300~K5+720)等多个我市公路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涉嫌存在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要求福建公路工程公司限期内配合调查。同年6月16日,市交通运输局对福建公路工程公司的副总经理王莲珠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称,其与福建公路工程公司是雇佣关系,负责行政、分管人力资源。2016-2018年由谢璋辉全权负责中山的招投标工作,该公司与谢璋辉签订聘任合同,串通投标事情发生后,其主动辞职。中山分公司负责人是由总公司直接委派的,谢璋辉没有以该公司的名义缴纳社保,他拿基本工资,然后根据中标项目业绩情况按比例确定奖励金额。中山分公司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总公司没有预防措施。中山地区由谢璋辉全权负责,由项目需要投标他会上报总公司,该公司经营部进行登记。他确定报价和编写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均由总公司缴纳,投标文件寄回去总公司进行审核和盖章签字。2016-2018年,该公司在中山只参与了大南公路一个项目。同年7月9日,谢璋辉在中山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福建公路工程公司参与了中山市××××(加六线)工程路面工程(K4+300~K5+720)项目的投标,福建公路工程公司和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和投标报价由他交给黄文枫负责办理。同年7月28日,市交通运输局经调查,作出粤中交违通[2020]00844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福建公路工程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该通知书于同年7月29日送达福建公路工程公司。随后,该公司向福建公路工程公司提交《听证申请书》,要求举行听证。同年8月27日,市交通运输局组织听证会,听取福建公路工程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同年11月2日,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粤中交罚[2020]00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6月,福建公路工程公司在中山市××××(加六线)工程(K4+300~K5+720)项目投标中与黄文枫等组织者合作,由该公司提供资质和保证金,投标;由黄文枫等组织者制作标书、投标报价,与其他公司一起共同参与串通投标。上述项目实际中标金额为人民币21629651元,该公司报价金额为人民币21590558元。该公司在中山市××××(加六线)工程路面工程(K4+300~K5+720)项目投标过程中有参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福建公路工程公司罚款人民币十万八千一百四十八元二十五分(108148.25元),责令立即改正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同年11月5日送达福建公路工程公司。福建公路工程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9)粤2071刑初5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中山市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钰、潘磊、黄文枫、赵文博无视国家法律,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国办发[2000]34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规定,市交通运输局具有对中山市辖区范围内的交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权,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与职责。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讼和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材料显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福建公路工程公司是否参与了串通投标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规定,本案中,市交通运输局根据福建公路工程公司与谢璋辉签订的协议、对王莲珠、谢璋辉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谢璋辉是代表福建公路工程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且由福建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相应的文件和缴纳保证金,投保文件也经由福建公路工程公司审核和盖章签字。涉案工程项目的投标文件由黄文枫办理制作,黄文枫同时为福建公路工程公司和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涉案工程项目的投标文件和投标报价,属于串通投标行为。市交通运输局认定福建公路工程公司串通投标,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福建公路工程公司串通投标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市交通运输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文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福建公路工程公司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福建公路工程公司罚款人民币108148.25元,责令立即改正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交通运输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福建公路工程公司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福建公路工程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拟作出处罚决定、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依据福建公路工程公司的申请组织听证,程序合法。福建公路工程公司主张该公司没有参与涉案串通投标行为的诉讼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福建公路工程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粤中交罚[2020]00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开屏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卿
人民陪审员  谭月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倩衡
黎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