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4民初1014号

原告:***,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福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福州仓山万达广场****楼**16办公。

法定代表人:郑信贵。

原告***与被告福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原告该期间的社保损失约156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该给原告缴纳社保。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劳动合同书》,有原件核对,且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仲裁申请书,均系原件,且加盖了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仓山仲裁委”)公章,其真实性均可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安排原告从事质检员工作;试用期三个月期间工资为8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1000元/月,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上个月工资等。

2020年3月5日,原告向仓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该期间的社保损失约15600元。仓山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榕仓劳人仲案不字[2020]第0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决定,诉至本院。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在2011年12月31日离开被告处,我忘了被告为我办理社保的时间,我不知道诉请的社保15600元怎么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而原告诉请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系在上述合同期限内,且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计算劳动者即原告工作年限(即劳动关系期间)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即被告。现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的工作年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作年限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于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社保损失约15600元,却未提供证据证明,甚至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忘了被告为其办理社保的时间,不知道诉请的社保损失15600元怎么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保损失约156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福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玲

人民陪审员  张尧波

人民陪审员  谢健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宋一旻

书 记 员  林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