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市格信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2民初7336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2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枝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20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13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被告:***,男,1985年1月13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被告:**市格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龙门镇龙潭村海西汽贸交易城A1楼17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3154357896。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中路31号丽园广场二期1幢第14层B1401、B1404、B1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5499841X6。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吉龙大厦A幢1105、1106、1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6808512702。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12月21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被告:福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216号福州仓山万达广场C区C1#楼21层16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75355763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福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丰田镇保林村横山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MA8RGMA23C。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711弄2号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72332005F(1/1)。 负责人:***,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市格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信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被告***、被告福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被告福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漳州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与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被告格信公司、被告华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被告***、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69331.4元整,(按101516元/年新标准误工费增加6008.87元、护理费增加8702.99元)现调整为479629.7元整。(原告***与被告公路公司、被告公路公司漳州分公司庭外自行协商)2、判令长安保险公司赔偿***18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7日9时35分许,被告***驾驶闽F5××**号重型厢式结构货车,沿S61漳州北连接线(上行)从漳州往**方向行驶至S61漳州北连接线(上行)19公里151米时,车辆右侧碰撞同车道前方施工区域内的闽AJ××**号施工作业车辆左后部、车头碰撞正在该施工车辆左侧进行路面施工作业的***和***两名施工人员。事故造成施工人员***当场死亡、***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10月29日,福建省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535021202100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福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2022年4月29日间多次住院治疗,2022年4月19日,***力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附加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2000元;误工期限210日,出院后护理期30日。原告方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62759.16元整,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9331.4元(详见附件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清单)。华安财险漳州支公***闽F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肇事车辆驾驶员、***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于**市格信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请依法判决。 附: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清单 1、医疗费265905.52元;2、误工费52397.59元(91072元/年÷365天/年x210天);3、护理费51649.05元(91072元/年365天/年192天+91072元/年÷365天/年x50%);按101516元/年新标准误工费增加6008.87元、护理费增加8702.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50元x192天);5、营养费26591元(265905.52元x10%);6、交通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225016元【51140元/年x20年x(20%+2%)】;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鉴定费2600元。 被***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格信公司辩称:格信公司不是闽F5××**号货车的车主,也不是***的雇主,不应对原告的主张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一、答辩人虽然是闽F5××**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并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2019年4月09日实际车主***与答辩人签订闽F5××**的购车合同,并向答辩人支付了购车全款。答辩人将车辆交付实际车主***后,车辆由***经营管理,车辆是否需要吸纳股东由***自主决定,经营费用及运营风险由***承担,经营收益由***享有;车辆除了是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之外,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关系。二、因为答辩人当地对营业车辆的管理,个人无法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所以实际车主***委托答辩人帮忙办理道路运输证,因此为了更好的办理道路运输证,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而车辆登记在答辩人的名下。三、该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华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综上所述,对该车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一、我***涉案车辆闽F5××**重型箱式结构货车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项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以保险合中的约定为限。二、案涉事故导致两名受害者,其中另一三者前期已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对于2021年9月27日驾驶人***驾驶车辆闽F5××**号重箱式结构货车于S61漳州北连接线(上行)与施工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受伤的事故,经福建省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司案涉车辆承担主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已在交强险、商业险项下赔偿本事故另一三者***(死亡)各项赔款金额共计801114.9元,其中交强险180000元,商业险(1085307-180000-18000)*70%=621114.9元,故我司交强险限额还剩医疗费1.8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还剩378885.1元。扣减无责方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800元,我司在交强险承担医疗费1.8万元。三、结合我司保险合同剩余保险责任,原告诉请金额已超出保险合同责任,现对原告诉请赔偿各项损失意见答辩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认定为265905.52元,我司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基础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暂按15%比例扣减,核定的医疗费为265905.52*0.85=226019.69元,我司需扣减无责方应赔付医疗费1800元后,认可损失224219.69元。3.住院伙食费有异议,原告住院191天,核定191天*50元/天=9550元。4.营养费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酌定6250元。5.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明,误工期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95天,参照私营单位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71.05元,核定为195天*171.05元/天=33354.75元。6.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住院191天,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福参照私营单位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71.05元,核定191天*171.05元/天=32670.55元。7.交通费有异议,住院191天,核定1910元。8.伤残赔偿金无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不属于我司保险承保范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认可。以上核定损失金额532970.99元,结合我司案涉保险合同的剩余保险金额,交强险范围内我司再承担18000元,超出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事故责任,我司承担金额为(532970.99-18000)*70%=360479.7元。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在强制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800元。 被告***未答辩。 被告公路公司未答辩。 被告公路公司漳州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事故车辆闽F5××**号在答辩人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格信公司在我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根据我司保险单的免赔约定一栏,本保险单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其中,人身伤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19.8万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险单所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所以此次事故,我司承担的费用金额应为超过人民币119.8万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险单所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以上的部分,两者以高者为准。3、关于医药费,答辩人初步核定265905.52*0.85=226019.69元,无责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医疗费18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8000元。4、关于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天数191天=9550元。5、关于护理费,住院191天,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私营单位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71.05元,核定171.05元/天*191=32670.55元。6、关于营养费,医嘱未出具加强营养,酌定6250元。7、关于误工费,误工期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95天,未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参照私营单位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71.05元,核定195*171.05=33354.75元。8、关于交通费,住院191天,酌定191*10=1910元。9、关于鉴定费,不属于我***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10、伤残赔偿金无异议。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不属于我司保险承保范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认可。1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商业险余额为378885.1元。所以,关于答辩人赔付金额的计算方式应为:(核定金额-18000-1800)*70%-378885.1。答辩人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一、2021年9月27日9时35分许,被告***驾驶闽F5××**号重型厢式结构货车,沿S61漳州北连接线(上行)从漳州往**方向行驶,至S61漳州北连接线(上行)19公里151米时,车辆右侧碰撞同车道前方施工区域内的闽AJ××**号施工作业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左后部、车头碰撞正在该施工车辆左侧进行路面施工作业的***和***两名施工人员。事故造成施工人员***当场死亡,***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10月29日,福建省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535021202100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福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二、事故发生时,闽F5××**号机动车在华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闽F5××**号机动车在华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额为10000100元(其保额经华安财险宁波分公司确认足够赔偿本案损失);闽AJ××**号机动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闽F5××**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格信公司,被告***系实际车主,被告***系被告***雇员,被告***与被告格信公司为挂靠关系。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九0九医院、闽清县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91天,合计支出医疗费265905.52元。出院医嘱有记载多食高钙高蛋白饮食促进骨折愈合。 四、2022年4月19日,***力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闽鼎【2022】临鉴字第L417号及L4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附加二处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2000元;***的误工期为210日,出院后护理期为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五、事故造成***死亡的相关赔偿,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做出(2022)闽0602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1.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70%、被告公路公司漳州分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15%、原告***承担责任比例为15%。2.被告华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家属180000元。3.被告华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家属621114.9元。4.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家属18000元。 六、被告公路公司漳州分公司出具证明记载:***于2021年9月15日入职公路公司漳州分公司,担任现场技术员岗位,施工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受伤的2021年9月27日至2022年4月29日治疗期间未对***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九0九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闽清县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022)闽0602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书;《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电子保险单;公路公司漳州分公司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另查明,2021年福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1140元、2021年福建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1516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265905.52元,本院认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闽清县医院治疗伤情期间支付了医疗费,其主张的265905.52元,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分公司主张应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的医疗费用中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因此要求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26590.5元,医嘱建议多食高钙高蛋白饮食促进骨折愈合,本院依***支出的医疗费酌定营养费为265905.52元×10%=26590.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闽清县医院住院191天,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1天×50元/天=9550元。 4、护理费57293.89元,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日。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2021年福建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1516元/年,即101516元/年÷365天×191天=53122元;出院后护理为101516元/年÷365天×30天×50%=4171.89元 5、误工费56459.58元,误工时间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1年9月27日至2022年4月18日为203天。应参照2021年福建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1516元/年,即101516元/年÷365天×203天=56459.58元。 6、交通费考虑需要到往返漳州、闽清酌定为3000元。 7、伤残赔偿金225016元,经鉴定,***的伤情构成评定为九级伤残,附加二处十级伤残;应以2021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51140元为标准计算,即:51140元*20年*(20%+2%)=225016元; 8、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为证,即12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涉交通肇事罪现已在服刑,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655815.49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公路公司漳州分公司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闽F5××**号已在被告华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被告***无责,其驾驶的肇事车闽AJ××**号机动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18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655815.49元-19800元=636015.49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公路公司漳州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70%、被告公路公司漳州分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15%、原告***承担责任比例为15%。因被告***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肇事车闽F5××**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华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现剩余额度为100万元-621114.9元=378885.1元),并另行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因此被告华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36015.49元的70%,即445210.84元:其中被告华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8885.1元、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6325.74元。被告格信公司、被告公路公司、被告公路公司漳州分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8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8885.1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6325.74元。 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8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平安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94.45元减半收取4247.2元,由被告***、格信物流负担4124元,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98.2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格信物流负担1820元,原告***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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