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5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超,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刘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尚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7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为伪造。王军、冯伟钊等人与被申请人的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所用的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城项目部的印章是伪造的。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石家庄市建设局所作的关于2010年11月12日安全事故通报是基于伪造的调查笔录而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王军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的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与王军、冯伟钊等人签订《施工合同》时主观是善意的,能够根据当时的情况认定王军等人代表再审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因此王军等人以伪造锦城项目部的印章与被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3、再审申请人已付清了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口村旧村改造项目工程的C、D两栋楼的所有工程款,王军等人私自承建的其他楼座产生的纠纷与再审申请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6月支付被申请人(石家庄分公司)有关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口村旧村改造项目工程的C、D两栋楼工程款,以及2010年11月15日再审申请人发布的关于2010年11月12日白佛口村住宅工程工地发生致人死亡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等证据,均证明了再审申请人系相关工地的施工单位。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0年9月1日、2011年4月1日分别签订的施工合同,加盖了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城项目部的印章,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二审判决认定王军作为再审申请人一方参与合同签订的行为为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王军私刻公章,并不能否定其表见代理行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已于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6月分11次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口村旧村改造项目工程的C、D两栋楼5875万元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其提交的转账支票被背书人均为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并非本案签订合同现已注销的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并且该款项支付时间均在本案施工合同签订之前,不能认定为本案工程款,理据充分,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彦波
审判员 付 强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超